(2017)晋01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与贾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廷集团有限公司,贾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29号鑫地写字楼7层70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中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珂,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晋融通财富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培训负责人,住太原市。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2016)晋0105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被上诉人贾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贾珂是上诉人的人力资源主管,其掌握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了《用工合同管理标准》、《员工试用期管理标准》、《招聘与配置管理标准》、《资质证照管理标准》、《印章管理标准》等证据,该证据中均有贾珂的签字,而且该证据中也注明是由人力资源部组织贯彻、实施。可见,贾珂作为人力资源经理本应当知道自己的职责,应当为上诉人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不但没有尽其职责去完成上诉人员工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反而在离开上诉人处后同张志岗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上诉人诉至劳动仲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人民司法》中已有相应案例,没有支持作为人力资源经理的员工的双倍工资的主张。2012年第24期的《人民司法》的一个案例是作为人力资源总监的金瑞君要求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的云顶公司赔偿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瑞君的请求,支持了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该案例与本案十分接近,请二审法院充分参考本案例。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珂辩称:1、不确定本人人事主管的职位存在明显瑕疵,因此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2、对方提交的一系列的企业管理标准,确实有本人签字,但有明确2015年5月1日以后才执行。我5月1日正式转正了,公司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由于本人处于弱势群体,所以只能被动接受。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2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管理中心人力资源经理,于2015年8月31日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以与原告因双倍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4月-7月的工资结算明细表,显示被告4月份的工资为3400元,5-7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于庭后提交2015年6月-7月工资结算汇总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工资签字表予以佐证。原告提交其公司的资质证照管理标准、员工试用期管理标准、招聘与配置管理标准、用工合同管理标准、印章管理标准,以证明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处的人事管理、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保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照及印章,被告抗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制度执行,其只有部分的用印凭证。原告提交被告及张志岗同为行政管理中心职员的其他三位员工郭强、王立华及赵亚萍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等及张志岗的面试人员评价表、试用期总结及评价表,以证明被告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销毁其劳动合同的嫌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交2015年11月3日的企业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超期未年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的信用信息被锁定,原告并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工作职责。被告庭后提交2015年8月31日加盖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明,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其个人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现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是被告利用职务的便利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嫌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对该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其相关规章制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提供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明,足以使被告产生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合理信赖,且被告之后也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该工作证明并非其出具的,系被告自行打印并加盖的公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双方均提交有原告多部门负责人签字及被告签字的工资表,但均未提交银行明细予以佐证,再结合加盖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明上载明的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的情形,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4月=3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贾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二、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贾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贾珂系人力资源主管,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未尽职责,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但贾珂虽为人力资源主管,但其只是部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行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贾珂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有决定权,故贾珂的身份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