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定旭与肖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5160号原告刘定旭,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肖土生,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刘定旭与被告肖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定旭到庭参加诉讼,肖土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9时,被告肖土生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至同安区××××路段(博爱医院路段),与驾驶闽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案外人田宏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肚里的胎儿因该事故而流产。厦门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田宏成、肖土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第三医院治疗,因受伤严重,先后又到过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口腔医院、厦门妇幼医院及厦门第一医院就诊。原告在该事故中产生医疗费损失62875元,住院100天,原告于2016年间向同安法院起诉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等提出鉴定,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44天、不合理医疗费用5149.49元,2016年11月24日,同安法院对该案主持调解,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营养费,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超过强制险部分50%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50%,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562元{(医疗费62875元+营养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强制险10000元-不合理费用5149.49元)×50%+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田宏成未到庭参与调解,故原告暂时撤回对田宏成的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562元。被告肖土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9时00分,案外人田宏成驾驶闽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通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同安区××××路段(博爱医院路段)时,与被告肖土生驾驶载原告刘定旭由道路南侧小路口右转进入通福路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土生、刘定旭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田宏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土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定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过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口腔医院、厦门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原告在该事故中住院100天,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62874.06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申请对刘定旭的误工期、合理住院天数、合理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刘定旭合理住院时间为44天、不合理医疗费用5149.49元;刘定旭申请撤回对肖土生的起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定旭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50500元,田宏成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刘定旭8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口腔医院病历,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门诊病历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6)闽0212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肖土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田宏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定旭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刘定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肖土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刘定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刘定旭主张医疗费6287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金额为62874.06元,扣除鉴定的不合理费用5149.49元,医疗费共计57724.57元。2.营养费。刘定旭主张营养费7000元,原告刘定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流产,营养费系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6500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定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其经鉴定,合理住院时间为4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因事故受伤多次进行放射检查及用药可能导致胎儿畸形,遵医嘱进行流产,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故本院酌情按25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1134.57元。二、被告肖土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肖土生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刘定旭发生本案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肖土生应对刘定旭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定旭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并未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肖土生应对刘定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刘定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1812.29元[(57724.57元+6500元+4400元-10000元)×50%+2500元]。被告肖土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定旭31812.29元。二、驳回原告刘定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肖土生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森审 判 员  叶小波人民陪审员  蔡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欣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