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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秦江船与赵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江船,赵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418号原告:秦江船,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国政,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秦江船与被告赵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江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国政偿还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国政在汝州市内做生意,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出具三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国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赵国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秦江船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江船现金叁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国政向原告秦江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政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江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一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