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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镜波与钟伟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镜波,钟伟波,张广文,广州市东方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2民初1403号原告:钟镜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广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广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雍,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镜波与被告钟伟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钟镜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6127元,减半收取计28063.50元,由钟镜波负担。审 判 长 宋伟莉审 判 员 宋瑞秋审 判 员 陈振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子豪书 记 员 罗旭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