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好莲与周应华、陈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好莲,周应华,陈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609号原告:谭好莲,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应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桂兴,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谭好莲诉被告周应华、陈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和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谭好莲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刘慧珊,被告周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好莲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1013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50万元利息,另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另外,原告将船舶转让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确认其尚欠原告船舶转让款170万元。在上述债务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确认将上述船舶转让款转为借款,并确认合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61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另约定了重新计付利息的方式和支付时间。之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7月2日再次签下欠款确认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重新确定计付利息的方式及支付时间。欠款确认书签署以后,被告并未按照确认书所承诺的时间支付利息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均未果。另查实,被告陈桂兴与周应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上述债务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应华辩称:船舶交易款七百多万元,其已经支付了一千二百多万元了,其签这些欠款确认书是因为原告的儿子去闹事其才签的。其给的钱原告都算做利息了,都不算是还本金的。诉讼中,原告谭好莲提供的证据及的被告周应华质证意见如下:1.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同时证实两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方确认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仍在持续中。被告周应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船舶转让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船舶转让款及借款确认书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欠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23日向被告借出款项80万元,并且原告将船舶转让给被告,在2011年10月11日确认欠原告船舶转让款170万元,在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合共欠原告借款及船舶转让款261万元。并且在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确认将船舶转让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所以确认共同欠原告借款261万元,且还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在2015年7月2日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借款261万元,同时还确认船舶转让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并且确认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利息为678600元,总共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3288600元,同时确认扣减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所以实际欠款确认为2788600元,同时确认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确认后被告方未从未偿还过款项。被告周应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签的名。即使那些借据里面的数额都是包含了利息的。其与原告本来是拍档,现在原告让其儿子来追索被告,逼其签下上述借据,每一份借据都不是其情愿签名的,都是原告儿子逼其签名的。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周应华认为这是其和原告一起向银行贷款了400万元,各人分200万元,这80万元是200万元其中的一部分,在2010年其收购原告股份的时候已经帮原告还了贷款100万元。4.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2007年12月2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2日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5日,当时借款120万元。后来此借款就分差为两笔借款,其中一笔就是向原告的儿子胡业明借款40万元,另一笔是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且在2009年12月2日被告分别向胡业明和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借据,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确认书时被告就在该借据中注明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已经作废,还注明在2013年7月23日重新签订。由此证实这笔80万元借款出借事实。被告周应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12月2日借据上已经书写了其已经还款的金额60万元及20万元。5.2009年1月24日编号为0054634、0054636收据存根原件各一份,证明编号为0054634收据作废,该收据的第二联未交回给原告,同时被告在该收据的反面还注明应支付的购船款中第一期款150万元现只支付了1107257元。被告周应华认为正前方写的“作废“不是我的字迹。150万元的收据写明已经付到,其已经将150万元款项付到了。诉讼中,被告周应华提供的证据及的原告谭好莲质证意见如下:1.产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合伙经营书原件一份、产权股份共有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原告丈夫、两个儿子共741万元,再没有其他借款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两艘船舶转让款共741万元。2.2009年1月24收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购了股份,然后周应华将股份转让款给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2009年1月24日周应华向原告丈夫经营建材部转款150万元、1107257元,由原告儿子胡初明签名确认。同一天周应华给付利息287983元,也是由原告儿子胡初明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编号为0054634的收据显示的收款金额150万元,该收据所显示的两张支票款并未支付给原告,该收据150万元款项并无实际支付,且在编号为0054636的收据上都注明了“编号为0054634的收据作废”。所以原告主张收据编号为0054634的收据所显示的150万元并无实际给付。在编号0054636的收据显示原告收取了被告方1107257元的款项是属实的。且双方在对账时都进行了冲减。2009年1月24日的利息收据属实,收到的是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此收据的款项所收利息在双方对账中也进行了冲减。3.2010年3月15日支票存根原件一份,2010年12月4日欠款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周应华交给原告儿子胡初明20万元支票。2010年12月4日被告周应华与原告对数,原告确认被告周应华给了918000元利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支票所反映支付20万元是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在2010年12月4日对账时候确认被告向原告中途以支付利息918169.20元,此利息款就包括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2009年1月24日利息收据中所支付的287983元,及包括了支票存根所反映的20万元,另外还包括被告向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所支付的430186.20元。同时欠款确认函中也显示被告中途已向原告支付本金2107257元,此款就包括了原告在证据2中所提交的收据编号为0054636收据中所显示的1107257元及另外所支付的100万元。欠款确认函已经对双方在此之前的关于船舶转让款所欠本金、利息及已支付的本金、已支付的利息进行了最终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5753694.80元。4.关于贷款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周应华为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1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贷款的100万元我方已经冲减,在2010年12月4日欠款确认函中显示“中途已付本金2107257元”,该2107257元包括了在2009年1月24日编号为0054636的收据显示的1107257元及贷款的100万元。5.2011年10月12日收据原件一份,船舶转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周应华向原告支付4313694元用于船舶转让款,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利息共805221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1年10月11日或12日向原告支付了船舶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共4313694元,另外该确认书还显示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1065221元,已支付利息805221元,该所支付的利息在确认书中均已进行扣减,同时该收据中确认尚欠原告的船舶转让本金170万元。且在双方所签订的船舶转让款确认书中也确认截止至2011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23日前还清,如果按时还清则每月利息按1.5%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月利息按2%计算。同时被告在该确认书中注明该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欠款已转至2013年7月23日所签的借据上。6.2013年7月23日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和借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万元船舶转让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的船舶转让款170万元,且确认在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借款未付清。实际上被告所借原告的80万元款项具体发生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5日,并非7月23日,此处存在笔误,另外在此确认书中还确认被告向原告已付60万元已经进行了冲减。所以合计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再次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为261万元。借款确认书也同时确认欠原告是261万元,并且双方确认所欠的船舶转让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的借据,并且对借款时间利息等进行了约定。7.2013年2月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1向原告支付50万元船舶转让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当事人反映该收据上所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无兑现,即使兑现了我方也已经进行了冲减并且在2013年7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据确认书中也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万元,该60万元在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名确认的确认书中进行了扣减。8.2013年7月23日借据原件一份,2013年9月10日收据原件一份,2013年10月10日收据原件一份,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利息12528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确认所欠的船舶转让款转为借款之后,加上被告向原告于2007年借款80万元,合计确认借款金额为261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52200元,所以在借据出具之后,在2013年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2200元。9.2015年2月16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应华向原告丈夫支付50万元利息款,由原告儿子胡业明签收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0万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该款项在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均有扣减。被告陈桂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周应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应华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7年12月25日,被告周应华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周应华借到谭好莲人民币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月息壹拾五厘,暂定期限为壹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应华支付1185000元。2009年12月2日,证明人胡业明在此借据的中间注明“此借据已改为余下两份借据:①2009年12月2日重新签订向胡业明借据为人民币40万元,②2009年12月2日重新签订向谭好莲借据金额80万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应华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周应华借到胡业明人民币40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月息壹拾伍厘。”该借据的中间注明“此款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还款付款付息,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借据同时作废(对方人:谭好莲)。”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应华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周应华借到谭好莲人民币80万元整。”同时在该借据中注明“此款于2010年2月13日前还20万元,于2010年4月5日前还60万地铺。同时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对方人谭好莲借据120万元同时作废。”另注明“此借据已作废,已于13年7月23日重新签订。”2008年11月5日,被告周应华(乙方)与原告、胡初明(甲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顺利德、海顺328二条船舶50%的产权、穗富007船舶10%的产权以741万元转让给乙方(顺利德为318万元、海顺328为213万元、穗富007为210万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之后以现金形式分三期支付甲方上述转上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一期在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其中甲方实际收取200万元,另外100万元由乙方代甲方向银行清还甲方应负责偿还的1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用顺利德抵押贷款)。第二期在2009年10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2205000元(2009年1月30日支付551250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551250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551250元,2009年10月30日支付551250元)。第三期在2010年10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2205000元(2010年1月30日支付551250元,2010年4月30日支付551250元,2010年7月30日支付551250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551250元)。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按所欠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按月息10厘息计付。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按所欠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按月息15厘息计付。如不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在乙方当付利息的基础上追回乙方月息10厘息。2009年1月24日,胡初明向被告周应华出具编号为0054634号《收据》,载明“周应华还船舶转让款,其中支票两张,中国银行支票,(1)支票号:19655492(25万元),(2)支票号:19655489(25万元),另外100万元转账到胡醒建材部。合计金额为150万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桂兴在该《收据》正面的左上角注明“第二联未给回胡初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周应华在该《收据》的背面书写“应付款胡初明、谭好莲购船款中第一期款150万元,现只付到款1107257元,特此证明!注:但应计购船利息仍按已收到150万元计算。”2009年1月24日,胡初明向被告周应华出具编号为0054636号《收据》,在收据的上方载明“原有2009年1月24日开出收据款150万元0054634号码为作废。”在收据的主文载明“周应华还船舶转让款,支票中行票号:19655492(25万元),支票号:19655489(25万元),另外607257元转账到胡醒建材部,合计金额为1107257元”。同日,胡初明向被告周应华出具《利息收据》,载明“2008年11月利息64100元,12月利息64100元。2009年1月利息(1号码25号)53400元,(25号码30号)8183元,预收利息2月49100元,预收利息3月49100元。合计287983元(付款账号,信用社,01xxxx52,户名佛山顺德区大良胡醒建材经营部)(到账为准)”。2010年3月15日,被告周应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胡初明支付20万元支票。2010年12月4日,被告周应华与原告对数后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兹周应华与谭好莲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谭好莲将属下的顺利德、海顺328两艘船舶以741万元(含穗富007船舶的10%)转让给周应华,中途已付本金2107257元,尚欠本金5302743元。在约定付款的阶段未付应计利息1369121元,中途已付利息918169.2元,尚欠利息450951元。至2010年11月30日止周应华还欠谭好莲本金加利息合共5753694.8元周应华保证在2011年2月28日前清还。周应华应以总欠款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还款日,向谭好莲支付利息。若周应华不能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付清所欠款项给谭好莲的,周应华还应以实际拖欠余款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至欠款项全部清还之日止。”2007年10月9日,甲方江门市玉龙船务有限公司与乙方谭好莲、周应华签订《关于“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船东谭好莲、周应华自愿将一艘船名为“顺利德”轮的沿海工程船作为抵押物向江门市区农村信用社联社贷款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该船舶所有权人:谭好莲和周应华任何一方可以代表合同上第一款中所使用的400万元进行还款”。被告周应华主张其于2010年为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100万元。原告谭好莲认可该主张,但认为该贷款的100万元其已经进行了扣减,在2010年12月4日欠款确认函中显示“中途已付本金2107257元”,该2107257元包括了在2009年1月24日编号为0054636的收据显示的1107257元及周应华代原告向银行偿还的贷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载明“2010年11月30日止的船舶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753694.8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利息合计1065221元,已付利息2011年4月3日(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31日利息)为345221元,2011年5月30日(付2011年4月-5月利息)230000元,2011年8月23日(付2011年6月利息)115000元,2011年9月14日(付2011年7月利息)115000元。2011年10月11日付款4313694.8元。备注:周应华保证余下欠款170万元在2012年1月23日前还清,利息按1.5%计算,若未能如期还款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被告周应华在其提供的《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上注明“已转至13年7月23日重签的借据上。”2011年10月12日,原告谭好莲出具《收据》,载明“周应华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欠款确认函》中的应付本金和利息,合共款4313694元,尚欠本金款170万元。此款收到支票一张,面额4313694.8,建设银行,支票号05347763。”2013年7月23日,周应华与谭好莲签订《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和借款确认书》,载明“因周应华签订2011年10月11日的船舶转让款170万元,和2007年7月23日向谭好莲借款80万元的借款还未付清,现双方友好协商确认所欠款项。详细如下:1.欠船款,至2013年6月30日止170万元,2.欠船款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578000元,3.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止80万元,4.欠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132000元,5.周应华已付利息款,至2013年6月30日止600000元,合计周应华尚欠谭好莲3610000元。此款利息计算日由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同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周应华所借原告的80万元款项具体发生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5日,并非7月23日,此处存在笔误,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应华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周应华,借到谭好莲2610000元。注:附有《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本人周应华现以借款方向向谭好莲借261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261万元*0.002=52200元每月,每个月利息定于次月的10号前付清给谭好莲,逾期未付的次月起按月息的3%复利计算。即上月所欠利息一起纳入本金计算3%利息。直至归还清借款和利息为止。计息日由2013年8月1日起计算。”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应华出具《收据》,载明“周应华交来银行承况汇票5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2013年4月11日,汇票号:20869518。”2013年9月10日,经手人胡业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应华2013年8月份利息款52200元。谭好莲利息款。”2013年10月10日,经手人王淑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应华2013年9月份利息522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应华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周应华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尚欠谭好莲借款本金2610000元(其中80万元是2007年7月23日的借款,其余款项是2011年10月11日转让船舶时所欠的船舶转让款而转为借款的)及利息5个月利息款261000元。本确认书签订后,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还为止。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11月1日每月利息定于次月的10日前付清给谭好莲。如因上述借款的偿还或利息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则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周应华承担。”2015年2月16日,代收款人胡业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应华应付谭好莲利息款500000元。款付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胡醒建材经营部账号。”2015年7月2日,被告周应华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周应华截至2015年5月1日止尚欠谭好莲借款本金2610000元(其中80万元是2007年7月23日的借款,其余款项是2011年10月11日转让船舶时所欠的船舶转让款而转为借款的)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款678600元。合计32886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周应华500000元,扣减以上款后周应华还欠谭好莲2788600元。本确认书签订后,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还为止。每月利息定于次月的10日前付清给谭好莲。如因上述借款的偿还或利息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则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周应华承担。”另查明,被告周应华与陈桂兴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谭好莲与被告周应华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船舶款741000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船舶转让确认书(2011年10月11日)、船舶转让款及借款确认书(2013年7月23日)、借据(2013年7月23日)、确认书(2014年11月1日)、欠款确认书(2015年7月2日)及被告提交的产权转让协议、合伙经营书、产权股份共有情况证实。即双方确认船舶转让款转变为借款,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7410000元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12月25日的借款800000元。首先,有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2007年12月25日被告周应华出具的《借据》、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应华出具的两张《借据》、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应华出具《确认书》及2015年7月2日被告周应华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均对该笔800000元的借款作出了明确的记载。其次,被告周应华称这笔款是其和原告一起向银行贷款了4000000元,各人分2000000元,这800000元是2000000元其中的一部分,在2010年其收购原告股份的时候已经帮原告还了贷款1000000元。即使按被告周应华辩称,其使用了该800000元款项,其帮原告还了贷款1000000元,但其归还的该1000000元款项已在2010年12月4日对账的《欠款确认函》进行了扣减。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800000元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周应华的还款情况问题。1.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2009年1月24日支付胡初明150万元。首先,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桂兴在该《收据》正面的左上角注明“第二联未给回胡初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周应华在该《收据》的背面书写“应付款胡初明、谭好莲购船款中第一期款150万元,现只付到款1107257元,特此证明!注:但应计购船利息仍按已收到150万元计算。”其次,2009年1月24日,胡初明向被告周应华出具编号为0054636号《收据》,在收据的上方载明“原有2009年1月24日开出收据款150万元0054634号码为作废。”且被告周应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或胡初明支付了该150万元。故对被告周应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200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107257元。因2009年1月24日,胡初明向被告周应华出具编号为0054636号《收据》载明“周应华还船舶转让款,支票中行票号:19655492(25万元),支票号:19655489(25万元),另外607257元转账到胡醒建材部,合计金额为1107257元”。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2009年1月24日支付287983元。因有胡初明向被告周应华出具《利息收据》,载明“2008年11月利息64100元,12月利息64100元。2009年1月利息(1号码25号)53400元,(25号码30号)8183元,预收利息2月49100元,预收利息3月49100元。合计287983元(付款账号,信用社,01xxxx52,户名佛山顺德区大良胡醒建材经营部)(到账为准)”,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的2010年3月15日支付200000元。因有被告周应华提供的银行存根证实,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2010年12月4日支付原告918169.2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在2010年12月4日对账时候确认被告向原告中途以支付利息918169.20元,此利息款就包括了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第3笔还款即2009年1月24日利息收据中所支付的287983元,及包括上述第四笔还款即2010年3月15日支付的200000元,另外还包括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所支付的430186.20元。本院认为,从2010年12月4日的《欠款确认函》的出具时间来看,该《欠款确认函》是对之前所还款项的一个总结和对账,另被告周应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上述三笔还款外,还另向原告还款918169.2元,且该《欠款确认函》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的《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连贯映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6.关于被告主张2010年代原告向银行还款10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并主张双方在2010年12月4日对账时,《欠款确认函》中也显示被告中途已向原告支付本金2107257元,此款就包括了被告上述第2笔还款,即收据编号为0054636收据中所显示的1107257元及本笔代原告向银行还款的1000000元。同理,从2010年12月4日的《欠款确认函》的出具时间来看,该《欠款确认函》是对之前所还款项的一个总结和对账,另被告周应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上述三笔还款外,还另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且该《欠款确认函》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的《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连贯映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7.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4343694元,原告亦认可该还款,但认为该还款应先减去利息805221元,应尚欠船舶款1700000元。因原告认可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另行论述。8.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于2011年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的利息805221元。因该笔款项已实际在上述第七笔还款中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有还款805221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于2013年至13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原告亦认可该还款,但主张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所欠的船舶转让款170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算)及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认可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归还本金,再另行论述。10.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原告反映该收据上所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无兑现,即使兑现了其也已经进行了冲减,并且在2013年7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据及确认书中也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0元,该600000元在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名确认的确认书中进行了扣减。本院认为,因认定上述第9笔还款的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出具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8日之后,该《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是对之前所还款项的一个总结和对账,另被告周应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除了该500000元的还款外,还另向原告还款6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11.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支付两年利息12528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周应华提供了两张《收据》及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据》,分别载明收到被告周应华2013年8月、9月利息款52200元,原告亦认可该利息计算方法,即合计确认借款金额为261万元,以月息2%计算,约定每月利息为522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中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尚欠谭好莲借款本金2610000元(其中80万元是2007年7月23日的借款,其余款项是2011年10月11日转让船舶时所欠的船舶转让款而转为借款的)及利息5个月利息款261000元”,从中可以推断出被告周应华仅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2200元计算,被告周应华支付了574200元。12.关于被告周应华主张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谭好莲5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主张该5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该款项在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均有扣减。因原告认可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归还本金,再另行论述。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关于船舶款7410000元的利息。首先,因双方在《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欠款确认函》(2010年12月4日)、《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确认书》(2011年10月11日)、《周应华与谭好莲船舶转让款和借款确认书》(2013年7月23日)、《确认书》(2014年11月1日)、《欠款确认书》(2015年7月2日)中扣减的利息,换算成利率,均未超出月利率2%。符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2008年11月5日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按所欠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按月息10厘息计付,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按所欠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按月息15厘息计付,如不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在被告当付利息的基础上追回被告月息10厘息;2011年12月11日约定在2012年1月23日前还清则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能如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23日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日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7月2日约定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从上述本院认可的被告周应华的还款次数和金额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历次的对账和确认中,均对本院采信的上述还款次数和金额进行了扣减,且具体有承接和连贯性。2.关于借款80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周应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期数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在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7月2日对账时,均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故对于2015年7月2日之前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应华于2015年7月2日的对账,可以确定被告周应华尚欠原告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10138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应华归还借款本金26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13800元,如上所述,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付。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陈桂兴应承担的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应华和陈桂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应华、陈桂兴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华、陈桂兴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好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1013800元,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超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95.2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应华、陈桂兴承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