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俊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俊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584号原告: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建北街副53号。法定代表人:郭照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俊明,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南寒。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哲,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俊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李海燕,被告常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773795.62元;2.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建北街“铭花苑小区”的开发商。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曾为原告代理销售卖房事宜,截止到2003年3月,被告已经销售的11套住房共计1273795.62元的售房款未交还原告,对上述款项被告均出具书面手续,证明款项由其收取未交回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已销售房屋的购房款何时交回公司,被告借此拖延不付。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奥迪车一辆折价25万元抵顶所欠原告相应已销售房屋的购房款;2015年3月1日,原告公司原经理武占先代被告将奥迪车一辆折价25万元交给原告,用于抵顶被告所应归还原告的相应已销售房屋的购房款。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已销售房屋的购房款金额为773795.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俊明辩称,原告在诉状��并未说明购房款773795.62元的计算方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代原告卖出部分房屋后,经统计代售房款为453293元,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将奥迪车一辆折价25万元抵顶给原告,2014年11月21日将奥迪车一辆折价25万元抵顶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与被告的往来款项均已结清。另外,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至今已近三年时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成立后,开发建设了位于太原市西山矿务局以西建北街的铭花苑小区,被告代理原告销售铭花苑小区住房。2003年1月3日、1月21日、3月27日,被告签署三份书面材料,第一份材料的主要内容显示被告��俊明收到5-2-3-18房款、房产证、煤气、物业的费用共计111955.58元;第二份材料的主要内容显示被告常俊明经手办理7套房屋金额共计833411元,领取有关手续未付款。该材料中被告常俊明签字处下方又书写了辛建成、常俊明及对应的房号和金额的字样;第三份材料显示的主要内容有6-3-3-29(常俊福),煤气、房产证、物业、单元防护窗,涉及的数字有110562.04,81180.57等。2003年3月26日,被告在名为“盛海与企华往来款”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该材料内容中体现,企华收盛海款合计1876751.2元(包括房款、水泥款、材料款等),企华给盛海垫付合计1866744元(包括水泥款、钢材款、补偿款等),企华公司还应支付盛海公司10007.2元,在企华收盛海款的明细项目中的房款及顶账房款3套的金额分别为751319元、340146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书面材料中的企华公司是被告常俊明实际控制的公���,明细中的房款是企华公司代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武占先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常俊明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车辆折价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顶铭花苑房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武占先签署书面材料,内容为:“今收到常俊明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价值贰拾伍万元整,从接车之日起(2014年11月21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均与常俊明无关,同时与常俊明的账务往来款项均已结清。”,2015年3月1日,原告制作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武占先交来奥迪车一辆,车牌号,同意折价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偿还常俊明所欠本公司购房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签名的书面材料中被告签名处以上的7套房屋中代原告销售了4套房屋,价款共计453293元,表示其余3套房屋的房款��顶了小区内配电设施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的事实及被告以车辆向原告抵顶代售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自认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代原告销售房屋的数量及金额。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代卖了房款共计1273795.62元的11套房屋,而被告认可代原告销售了4套房屋,并以另外3套房屋的房款抵顶了配电设施的款项,涉及金额共计8334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属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自认经手办理了7套房屋(即被告认可代卖的4套房屋及抵顶配电设施款的3套房屋),金额共计833411元未付的事实。该7套房屋应属于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处分的房屋。原告主张的被告代售的其余4套房屋及房��,被告签署的书面材料虽然证明了被告收取了其中1套房屋房款111955.58元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取了其它房款,且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盛海与企华往来款”书面材料中的企华公司是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抵顶费用的项目中含有建筑材料款等款项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的企华公司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个人代售其余4套房屋的事实,及被告收取的房款属于代售房款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代原告销售房屋取得的售房款交付给委托人原告。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售房款833411元。根据“盛海与企华往来款”书面材料内容及原告自认企华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抵顶过房款的事实,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材料中显示的企华公司代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款,不属于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的代售房款。同时,双方认可被告用车辆抵顶了500000元的房款,其中用于抵顶250000元房款的车辆,原告又认可由武占先交付原告,故被告提供的武占先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的书面材料内容真实,可以说明武占先代表原告承诺与被告之间2014年11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综上,被告辩解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房屋销售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773795.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9元(已减半),由原告山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晓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