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由治文与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治文,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291号原告:由治文,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66号。法定代表人:史本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由治文诉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于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曲成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治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32458.30元(以购房款426521.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761天),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萬泰花苑二期24#楼座69-74-4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26521.8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涉案房屋,每拖延一日按原告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仍在施工建设中,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房款是否付清不能确定,要求原告举证。(二)原告已于2016年11月5日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并对房屋接收状况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已拥有烟台萬泰花苑开发权,并已取得相应的土地规划设计等手续;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面积86.08平方米、单价4820元,房款为414905.60元,首付款248943.36元,第二次价款165962.24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前向被告支付房屋认购保证金20000元/套;原告在2012年6月3日选完房之后20日内(6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60%(包含已付保证金20000元),合计228943.36元;以上款项交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签订此协议;原告在被告对涉案房屋建设至总工程量的30%或签订正式售楼合同后10日内(以被告通知为准),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合计165962.40元;被告应当保证今后其开发的烟台萬泰花苑项目的所有证件(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齐全,并保证原告能取得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在本合同签署后不得将合同项目下的房产另行出卖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房产办理抵押;被告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开工,2014年8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届时房屋要达到具备交付的条件(交房条件在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建设、办理各种证件、竣工验收、交房等重要时间段通知原告;被告办理预售许可证后30日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如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每拖延一日按原告已交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4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28943.36元、177578.44元,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1月5日,在原告签订确认的《钥匙领取申请表》中载明:经本人了解,萬泰花苑二期房屋已达到水通、电通、路通、电梯开通且经出卖方、施工、监理三方验收并具备装修条件;本人认可萬泰花苑二期的房屋现状,现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钥匙用作装修筹备等相关事宜。至今,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钥匙领取申请表》、工商登记信息等为凭,还有庭审记录中记载的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涉案房屋,延期至2016年11月5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之事实清楚,故被告理应承担其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总房款426521.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仅能支持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951.14元(按总房款426521.8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796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接收涉案房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由治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33951.14元;二、驳回原告由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为306元,由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