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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北宝兴鞋厂与胡萍、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城北宝兴鞋厂,胡萍,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025号原告:温岭市城北宝兴鞋厂,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中马路***号。代表人:程慧燕,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萍,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吴平,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温岭市城北宝兴鞋厂与被告胡萍、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萍、吴平因需向原告购买鞋。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萍、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城北宝兴鞋厂货款5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胡萍、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