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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端翠芳与被执行人王传松、翁永敬、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端翠芳,王传松,翁永敬,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980号申请人端翠芳,女,1943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王传松,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翁永敬,女,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王超,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端翠芳与被执行人王传松、翁永敬、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378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司法查控,扣划被执行人王传松名下银行存款5545.40元,依法分配申请人2116元。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4日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9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徐 伟审 判 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审判员  黄 晨书 记 员  陈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