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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闫知国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闫知国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322号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樱花大道**号。诉讼代表人:董哲,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男,该公司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闫知国,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香公司)与被告闫知国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闫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统香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十堰市郧阳区法院裁定受理统香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6年8月4日,管理人根据统香公司提供的债权清册向闫知国发出清偿债务通知,要求闫知国向管理人清偿债务200000元。闫知国在收到通知书后既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又未清偿债务。经管理人核查统香公司会计凭证,闫知国实际欠款为290000元。为维护统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闫知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90000元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没提异议是因为不懂法律规定,且被告想把原、被告双方的债务纠纷一并提起主张,目前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闫知国向原告统香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闫知国领款290000元。闫知国未向统香公司清偿过该笔款项。2016年7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统香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统香公司管理人。2016年8月12日,统香公司管理人向闫知国发出通知书,要求闫知国向统香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200000元,闫知国未清偿。现统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闫知国清偿债务290000元。另查明,闫知国在本院受理统香公司重整申请后,未就本案争议款项向统香公司管理人主张过抵销。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闫知国是否已领取290000元款项问题,统香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湖北农村信用社回单,可以反映出款项来源、金额、时间,结合闫知国出具的领款单,可以证明统香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取款290000元以及闫知国领取29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闫知国称其在领款人签收处签名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闫知国是否应当向统香公司管理人清偿该款项问题,闫知国已从统香公司领取该款项,现又未提供其可以合法占有该款项的证据,该款项应当属于统香公司财产,在本院受理统香公司重整申请后,闫知国应当向统香公司管理人予以返还。闫知国称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询问,其所称诉讼是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统香公司之间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本案是闫知国个人与统香公司之间的纠纷,闫知国未就本案争议款项向统香公司管理人主张过抵销,本院对闫知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闫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