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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效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荣,陈效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10楼。负责人: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效虎,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134号。负责人:吉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原审被告陈效虎、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780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实际工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毕业证取得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身份系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原审法院按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前和受伤时均是在校学生,无工作,无收入来源)。2.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28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工资条、马云翔身份证复印件及毕业证书、收入证明等),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单方面提交的,但原审法院并未交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合理调整。张荣辩称,一审期间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自己在实习期间的应有收入,也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各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陈效虎、供电公司未作陈述。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9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义齿安装费25600元(6400元/次×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81天×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30498元(299天×102元/天)、伤残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071元(票据9张),合计615541.6元,其中要求被告赔偿267479.12元[122000+(615541.6-122000)×70%-200000],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陈效虎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被告供电公司出发前往经济开发区取洗漱用品,9时45分许,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效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伴额颞脑挫伤;2、双侧额面部左踝软组织挫伤;3、左侧髂骨骨折;4、左侧内踝、左股骨干骨折;5、牙外伤。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250883.04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104137.82元,供电公司实际垫付85862.18元,欠市二院50883.04元未结算)。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再次至市二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12、21牙外伤;2、11缺失;3、右侧内踝、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21759.35元(欠市二院未结算)。原告另支付门诊费1029.6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288元。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清障费350元,汽车修理费23000元。2016年10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镰旁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等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3、原告左内踝、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义齿安装费约需6400元,更换年限10-15年;4、原告交通事故伤后门诊及住院用药除外“硝酸咪唑乳膏、达新甘油”两种药物与本次外伤关系不能确立、余用药属合理性范畴;5、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及更换年限超出本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护理依赖程序放弃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合计4071元。另查,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委托淮安晟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管理,被告陈效虎是晟源公司驾驶员,被告供电公司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系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物流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其受伤前已进入自主实习阶段,实习期间每月有2800元左右的收入,其于2016年7月1日取得毕业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效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为被告供电公司所有,被告陈效虎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供电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陈效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虽为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但其受伤前已进入自主实习阶段,并有2800元左右的收入,亦于2016年7月1日取得毕业证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5960元(门诊费1029.61元、人血白蛋白2288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0883.0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1759.3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义齿安装费25600元(6400元/次×4次),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扣除硝酸咪唑乳膏、达新甘油合计18.33元,剩余医疗费275941.67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义齿安装费25600元,合计319541.6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81天×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0800元(120天×90元/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酌定27807元(299天×93元/天)。5、伤残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认定,酌定93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予以认定。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及清障费350元,被告供电公司已实际支付,予以认定。9、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4071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0582.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48928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293569.3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14169.36元,扣除已垫付的114137.8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300031.54元。被告供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5862.1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清障费350元合计86812.18元,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117元相互冲抵后,剩余84695.18元由保险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15336.36元。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荣各项损失合计215336.36元(含欠市二院72642.3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供电公司84695.18元。三、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荣负担539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2117元(已从其垫付费用中扣除)。除被上诉人张荣的实习月工资数额外,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对于张荣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原告张荣“受伤前已进入自主实习阶段,并有2800元左右的收入”,存在不当。张荣已经成年,作为职校学生在实习期间获得收入符合本地惯例,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应予赔偿。张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或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现以每天93元(2800元/30天)计算误工费,并没有超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或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利于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张荣一方对此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张荣因伤致残,住院时间较长,原审法院按照当地住院、交通实际情况,酌定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交通费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系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张荣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一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要求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何正洪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