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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瑞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院依法为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瑞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鹏泰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徐某1不备,将手伸进徐某1外套左边口袋,盗走口袋内的100元现金,之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季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王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依法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盗窃数额小也未造成损失。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蹿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鹏泰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徐某1不备,伸手将徐某1外套左边口袋里的1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2013年6月13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①犯罪时王某已年满十八周岁。②因犯盗窃罪,王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6日下午13时许,巡逻民警在上顿渡镇鹏泰超市二楼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偷一名妇女的钱,民警将该男子(王某)抓获。经审查,该男子在一名妇女左边衣服口袋里扒窃了100元人民币。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6日王某扒窃了100元被当场抓获。4.照片证实:王某盗窃的现金为100元。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王某持有的人民币100元,后于2017年1月19日将1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1。6.徐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是在上顿渡镇鹏泰超市盗其钱财的人。7.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与同事余梦杰警官在鹏泰超市反扒。在超市二楼,王某站在一名妇女旁边,用右手伸进该妇女外套左边口袋偷了100元钱,被他与余梦杰抓住。8.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在年前出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将王某送到陶瓷厂小区来,王某在村里没有亲人。王某人有点傻,其父王春根也有点傻。9.李国忠、祝翔、徐仁波、彭永全、梅建明、李放龙、梅爱民的证言证实:在抚州市看守所115号监室,王某不会主动与人说话,别人问话王某才会回答,说话前言不搭后语不正常,有点弱智。在监室王某有时候一个人嘀嘀咕咕,还会哭着要回家,有时还会用用头撞门。洗澡还要别人浇水,生活没有自理能力,从不和监室里的人主动沟通,也不会做事。10.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下午带儿子在上顿渡镇鹏泰超市买东西,在超市二楼买零食吃时,有一名年轻人抓到一名三十几岁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问她身上是否被偷了钱。她发现左边口袋内的1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被盗。11.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0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王某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偷钱被传唤到上顿渡派出所,他在鹏泰超市里用手夹了一位女士左边衣服口袋里的一百元钱。后被公安人员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期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