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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王兴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王兴长,吴春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3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尧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兴长,男,1973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吴春地,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兴长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兴长、吴春地债权文书执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兴长、吴春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盘泗洲咸宁碧桂园(淦河茶韵16街)149幢2单元15层150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咸安国用(2015)第1679号】。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兴长、吴春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盘泗洲咸宁碧桂园(淦河茶韵16街)149幢2单元15层15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