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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首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双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首味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双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015号原告西安首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东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91660185L。法定代表人张爱巧,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沈小宇,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内乡县瓦亭镇周家村沈家1号。被告西安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西侧、凤城八路北侧盐东村改造项目社区*层。注册号610132100084473。法定代表人黄双福。被告黄双福,男,汉族。原告西安首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黄双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2016年3月27日开始与永福公司洽谈供应业务,并签订了一年合同,约定结账日期为30天结算一次,每月1日对账,并于对账后10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其于2016年4月1日开始向被告开设的“永福家宴”供货配送,直至6月份,被告开始推辞和拖欠不按时支付货款,至7月23日,其停止供货并讨要货款,被告各种理由推辞。至8月11日“永福家宴”在没有任何通知下突然关门并失去联系。经计算,被告共欠其货款64822.5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822.59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福公司签订《蔬菜配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永福公司提供蔬菜配送服务,配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根据市场行情,每15-30天在市场采取市场菜价,打印双方签字确认;送货款项每30天结算一次,每月1日对账,并于结算后10天内以现金支票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若被告永福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终止供货,并按每天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福公司供货,被告起初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货款。2016年6月原告所供蔬菜,被告永福公司未支付货款,至2016年7月23日,原告停止向被告永福公司供货,经计算,被告永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313.4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原诉讼请求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4822.5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被告永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黄双福。上述事实,有《蔬菜配送合同》、直拨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福公司签订的《蔬菜配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13.41元未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64822.59元,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计算基数、标准、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双福承担付款责任一节,被告永福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黄双福为公司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首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22.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822.5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双福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黄双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