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袁海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臣,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曾因盗窃于198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绺窃于1987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30日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臣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海臣在本市安广镇“尚上捞旋转小火锅”店内,乘店内无人注意之机,将在此就餐的王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包内的人民币2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袁海臣于2017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海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海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被告人袁海臣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被告人袁海臣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海臣已将赃款上缴到公安机关,并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袁海臣在大安市安广镇服装一条街“尚上捞旋转小火锅”店内将火锅店吃饭的顾客王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棕色双肩背包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犯罪嫌疑人袁海臣于2017年2月15日8时许,主动到安广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袁海臣对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到案期间,袁海臣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3、扣押清单。4、发还清单。5、被告人袁海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7、释放证明书。8、其他。(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他和王某���明某在安广镇“尚上捞旋转小火锅”吃饭的时候,王某包内的现金被一个40多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偷走了。明某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明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张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被害人王某等三人来她家火锅店吃饭,结账的时候发现钱没有了,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被一个40多岁的男子偷了。(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称其被盗的现金有百元面值的和五十元面值的,一共是3200元。(四)被告人袁海臣的供述。2017年1月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我从大安市里打车去的安广,到达安广已经是四点多了。我下车之后直接就从安广镇龙泉市场南门往里走。我当时有点饿了,看见有一家旋转小火锅店就进去了,进屋之后看见有两伙吃饭的,其中一伙三四个人在火锅台左手边靠近里侧的座位上吃饭,另外一伙三个人,两男一女,坐在进门右手边的三个座位上吃饭。我刚进屋就看见右手边第一个座位上有一个女包,我想那个包应该是吃饭的那个女的的,当时包的拉锁是开着的,我经过的时候往包里一瞅,就看见包内暗兜里面有现金露出来了,我看见露出来的是百元面值的,看见钱之后我当时就想把钱盗走,但是我没马上动手。当时我右手边的墙上挂了几件衣服,我往里走的时候特意用手摸摸那几件衣服兜,没摸到什么。这时火锅店老板娘问我几个人吃饭,我说三四个人,得等会儿。之后我就到门口那站着假装等人,一直想找机会下手。过了一会,我发现吃饭的两男一女当时都往里面瞅,都没注意那个包,我就赶紧走到包跟前,把手伸进包里,用手���钱从暗兜里夹了出来,之后把钱攥在手里开门就走了。我到火锅店外面查了一下,一共是27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我把钱放进左侧裤子兜后就从市场南门出来打车回大安了。我当天穿了一件深蓝色戴帽子的棉服,下身穿了一条黑色的裤子。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袁海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海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且被告人已经退赃,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