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7月1日凌晨,吸毒人员温某某来到被告人伍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的出租屋楼下向其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伍某某就在五楼的阳台上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毒品K粉(重约0.5克)往楼下丢,温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二、2016年7月2日22时许,温某某来到拉新卜卜蚬宵夜档找到被告人伍某某,向伍某某购买两小包毒品K粉,伍某某就将随身携带的两小包毒品K粉(每包重约0.5克)拿出来卖给温某某,温某某借用被告人伍某某的摩托车外出,几分钟后开摩托车回来并将1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伍某某后就离开。三、2016年7月5日21时许,温某某来到拉新卜卜蚬宵夜档找到被告人伍某某,向伍某某购买50元毒品K粉,伍某某就将随身携带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0.5克)拿出来卖给温某某,随后温某某就离开。2016年7月9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伍某某,并从被告人伍某某的租住屋搜查出49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检验,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大部分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事实,认为他没有收取温某某的钱;对指控的第二项、第三项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伍某某时,扣押了被告人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333元和苹果牌手机一台。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和吸毒人员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6.毒品尿样取样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7.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8.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9.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共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被告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3333元,作缴纳罚金处理;对已扣押的被告人伍某某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333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伍某某苹果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伟金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