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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金平与王义占、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平,王义占,温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41号原告:赵金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1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占,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温景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9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平与被告王义占、被告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平诉称:2015年3月7日与2015年11月25日我分别以本人及他人的名义分五次借给被告温景峰现金115万元。该款均由被告王义占担保,后我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景峰辩称:原告诉请的115万元不属实,我们认可2015年3月7日和3月9日原告以郭丽华、李华军的名义出借的60万元,另外的部分均属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从2015年3月7日至今陆续还款有10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王义占辩称:担保属实,每次借款都拿的是现金,并且签有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与2017年11月25日原告赵金平分别以本人及李华军、郭丽华的名义先后五次向被告温景峰出借现金115万元,该借款均由被告王义占担保,该款借出后,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为此,原告赵金平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万元,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王义占位于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院内车间一座(50m×20m)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五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金平分别以本人及他人的名义向被告温景峰出借115万元,由被告温景峰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故原告赵金平要求被告温景峰偿还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期限,视为约定不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诉讼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景峰辩称,借本金60万元,剩下部分是利息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王义占称借款均是现金,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金平借款115万元,被告王义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被告温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