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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73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被告:彭某,男,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承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彭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还。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潭市镇新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长期居住在该村的事实。被告彭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彭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老板现金人民币壹萬圆整(¥10000.00)。借款人:彭某2016.2.19.”的借条。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只支持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逾期还款期限为本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日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