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星、惠志英与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惠志英,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814号原告:王星。原告:惠志英。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平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彤,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星、惠志英与被告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被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惠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未向原告有效交房的违约金34929.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商品房总价为74317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但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11日才进行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利公司辩称,被告已依约按期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原告称被告违约并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网站文件打印件(2016年8月11日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根据本院庭后向扬州市房管局电话咨询的情况(房��局答复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中的幢号一般为工程幢号),结合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交房时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交房时未按约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被告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也向相关部门了解核实了相关情况,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星、惠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王星、惠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