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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继全、姚均庸等与贺荣海、叶康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全,姚均庸,王香菊,彭德华,许登云,周山东,李耀权,刘时明,谢进国,李先荣,张玉萍,方猛,潘辉,常敏,张炳超,程学华,王兴隆,杜巧云,程功会,魏远菊,欧才凤,严茂斌,张艳文,贺荣海,叶康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51号原告:郭继全(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62年1月7日,汉族,居民。原告:姚均庸(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王香菊(诉讼代表人),女,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居民。原告:彭德华,男,生于1954年5月7日,汉族,居民。原告:许登云,男,193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山东,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耀权,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时明,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进国,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先荣,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玉萍,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方猛,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潘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常敏,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炳超,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学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兴隆,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巧云,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功会,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魏远菊,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欧才凤,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严茂斌,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艳文,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荣海,男,生于1963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居民。被告:叶康兰,女,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原告郭继全、姚均庸、王香菊等23人诉被告贺荣海、叶康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被告贺荣海、叶康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3民终8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全、姚均庸、王香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贺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全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封闭其擅自在自家房屋山墙处安装的一道门,拆除附着于山墙上的雨棚,恢复其房屋现状。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竹山县城关镇后街40号原竹山县企管局家属院内,该院系封闭式管理,从一个大门出进。被告贺荣海、叶康兰夫妇与原告系相邻关系,仅一墙之隔,有自己历史形成的出行通道。2015年5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房屋山墙上开门一道,从原告公共场地内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秩序,同时给原告的安全管理带来不便,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贺荣海、叶康兰辩称:我们在自家山墙开门属实,但主要是为加工面条运输面粉方便,也不是长期从此通行;再说,也没有对原告方造成任何妨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继全等人居住在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后街40号,系原竹山县企业管理局家属院,从一大门出进,实行封闭式管理。被告及另两户案外人共用另外一条历史通道,从另一大门出进。原告方的院落与被告贺荣海、叶康兰居住的房屋相邻,以被告房屋东头的山墙为界墙。2015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面条加工,为方便运送面粉,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在界墙处将原窗户改建成一道门,以便上下货物。现原告方以被告擅自开门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在庭审后,经过本院做工作,被告认识到错误,在本院见证下,于2017年5月19日用电焊的方式将该门封闭,但因原告诉讼代表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故而没有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擅自在与原告的界墙处新建一道门,显然会对原告院落的安全带来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原告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封闭案涉门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请,因恢复原状是针对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方式,而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拆除界墙上的雨棚的诉请,因该雨棚并没有对原告的安全和生活造成侵害,也不影响原告任何权益,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荣海、叶康兰对原告郭继全等23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封闭其房屋东头山头墙上的一道门,已履行)。二、驳回原告郭继全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荣海、叶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森审判员 朱名彬审判员 刘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