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艳与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刘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326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76年4月29日生。被告:刘晓燕,女,汉族,1975年3月3日生。原告王艳与被告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晓燕因做生意经济紧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依约清偿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晓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晓燕依约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与被告刘晓燕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晓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