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惠娟诉被告李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娟,李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254号原告:周惠娟,女,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周惠娟诉被告李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被告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迁出六合区XXX村X幢XXX室。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从其侄子周某某购得六合区XXXX村X幢XXX室房产,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自2016年5月出租给被告(房屋内一切装修费用、暖气设施均有被告出资),租金为每年一万元,装修及暖气费用总价共计五万元,被告的租金从上述五万元中逐年抵扣。后双方因借贷及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报警处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约定,2017年3月李全放弃七万元装修费,并搬离XXX村X幢XXX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房屋是原告借给我居住的。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多次骚扰我前妻的亲属,所以我有权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从案外人周某某购得坐落于南京市××区××山××村××室房屋。2016年5月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兹有六合区XXXX村X幢XXXX室房屋,现从2016年6月份租给李全(房屋内一切装修费用、暖气设置均有李全出资),房屋租金每年一万元,装修及暖气费用总造价伍万元,租金从装修费用中逐年抵扣。该协议上另注明:2016年4月30日钥匙已交给李全。后双方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于2016年12月30日经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7年3月李全放弃7万元装潢费,并搬出XX村X幢XXX室;2、……;3、本调解协议到此结束,双方当事人从今后都不得为此事再引发新的纠纷,谁引起谁负责,承担后果及法律责任。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具备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借用关系,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为由,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第三条的约定并不是对第一条约定履行情况的限制性条款,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南京市六合区XXX村X幢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简文欣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