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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力元、姚雯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力元,姚雯仿,罗涌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力元,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雯仿,女,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占,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罗涌戬,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曹力元因与被上诉人姚雯仿、原审第三人罗涌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武、被上诉人姚雯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占、原审第三人罗涌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力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务关系部分的案件事实,维持其余部分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曹力元、曹德祥、曹之枝、李元书向原告姚雯仿借款65890000元,曹力元、曹德祥、曹之枝、李元书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姚雯仿,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若到期不偿还,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债权借款额20%的违约金和每日2%的利息,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2014年8月29日,曹力元、曹德祥向原告姚雯借款36783200元,曹力元、曹德祥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姚雯仿,借款期限5个月,即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若到期不偿还,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债权借款额20%的违约金和每日2%的利息,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事实错误,上述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该考量的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及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不应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与案件无关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其次,《借条》中的“曹之枝”究竟是谁、是谁签的字,上诉人尚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有借款、工程款、往来款、材料款等,资金往来涉及多个公司和个人之间。再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借条》这一孤证,在没有审查款项交付、银行往来账目、对账结算凭证等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将导致上诉人及案外人无端背负大额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雯仿辩称:一、本案是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债权的合法性,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一审提交的只是部分转账凭证。三、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应是“曹波”,不是“曹之枝”,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看错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罗涌戬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全部认定。姚雯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曹力元与罗涌戬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2、确认曹力元与罗涌戬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曹力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曹力元、曹德祥、曹之枝、李元书向原告姚雯仿借款65890000元,曹力元、曹德祥、曹之枝、李元书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姚雯仿,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若到期不偿还,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债权借款额20%的违约金和每日2%的利息,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2014年8月29日,曹力元、曹德祥向原告姚雯借款36783200元,曹力元、曹德祥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姚雯仿,借款期限5个月,即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若到期不偿还,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债权借款额20%的违约金和每日2%的利息,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2013年12月15日,曹力元、曹德祥、曾伟宪将宜良祥鹏屋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以价款5000000元转让给罗涌戬,罗涌戬支付给曹力元、曹德祥、曾伟宪5000000元。因宜良祥鹏屋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需要,曹力元、曹德祥、曾伟宪与罗涌戬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30日,罗涌戬将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以7000000元转让给曹德祥。2014年4月15日,曹德祥将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以7000000元转让给罗涌戬。2013年5月22日,曹力元向罗涌戬借款12000000元,罗涌戬汇款12000000元给曹力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曹力元没有还款,曹力元与罗涌戬协商,曹力元以其持有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19%股权质押给罗涌戬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押期180天。质押期到期后曹力元没有还款,2015年3月24日,曹力元与罗涌戬协商,曹力元以其持有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19%股权作价13300000元转让给罗涌戬折抵罗涌戬债权并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曹力元向第三人罗涌戬借款12000000元,第三人罗涌戬汇款12000000元给被告曹力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曹力元没有还款,被告曹力元与第三人罗涌戬协商,被告曹力元以其持有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19%股权质押给第三人罗涌戬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押期到期后被告曹力元没有还款,被告曹力元与第三人罗涌戬协商,被告曹力元以其持有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19%股权作价133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罗涌戬折抵第三人罗涌戬债权,被告曹力元与第三人罗涌戬协商以质押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19%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罗涌戬折抵第三人罗涌戬债权,应视为第三人罗涌戬已支付给被告曹力元股权转让金,被告曹力元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故原告姚雯仿要求撤销被告曹力元与第三人罗涌戬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姚雯仿要求确认被告曹力元与第三人罗涌戬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姚雯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曹力元与第三人罗涌戬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姚雯仿要求被告曹力元与第三人罗涌戬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属于本案的必须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雯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均一致,但存在借款主体的矛盾,并且约定内容涉及高额利息的情形,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原件与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部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中,除上诉人认可其签名外,本案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称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中“曹之枝”应为“曹波”,而上诉人对此亦无法确认。因2014年8月20日和8月29日的两份《借条》均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案外人未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借条》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8月20日,曹力元、曹德祥、曹之枝、李元书向原告姚雯仿借款65890000元,曹力元、曹德祥、曹之枝、李元书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姚雯仿,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若到期不偿还,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债权借款额20%的违约金和每日2%的利息,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2014年8月29日,曹力元、曹德祥向原告姚雯借款36783200元,曹力元、曹德祥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姚雯仿,借款期限5个月,即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若到期不偿还,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债权借款额20%的违约金和每日2%的利息,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因上诉人认可两份《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仅确认上诉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罗涌戬支付给曹力元、曹德祥、曾伟宪5000000元”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及证据反映,此款应当是支付给宜良祥鹏屋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且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异议不予确认。此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和8月29日两份《借条》均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案外人均未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借条》进行抗辩、未查明相应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确有不妥。况且,若被上诉人要主张其债权,完全可以凭借《借条》等证据另案主张。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两份《借条》的事实认定不予确认,仅确认上诉人在该两份《借条》中签名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且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力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丽佳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白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