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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占军诉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257号原告王占军。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祖子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占军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桃山煤矿工人,先后于1991年1月31日和1996年6月两次受伤,并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1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4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亦未给付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6436.76元(135.78元×342天)、伙食补助费17100.00元(50.00元×342天),共计63536.7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七劳人仲不字(2017)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通知。3.工伤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定为工伤,双耳震聋。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5.原告王占军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是由被告单位出具原告的工资明细。6.七煤总医院病历首页4份,证明原告共住院342天。7.护理证明一份,证明由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期间必须有护理。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其煤矿工人,受伤事实存在,对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也不予支付。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入住医院出具,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所属桃山煤矿工人,先后于1991年1月31日和1996年6月两次受伤,并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1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4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亦未给付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先后四次住院342天,被告均未给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经查,原告王占军应获得的赔偿有:1、伙食补助费5130.00元(15.00元×342天);2、护理费17100.00元(50.00元×342天),以上合计2223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占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222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