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兴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旺,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鹏、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旺得知其父王某与津南区北闸口镇居民赵某1因故发生口角,心生怨恨,购买水果刀后驾车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卫生院门口,持刀将赵某1腹部划伤,致其左季肋部皮肤裂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1左季肋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兴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兴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兴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旺得知其父王某与津南区北闸口镇居民赵某1因故发生口角,心生怨恨,购买水果刀后驾车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卫生院门口,持刀将赵某1腹部划伤,致其左季肋部皮肤裂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1左季肋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兴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1于2017年3月24日就被告人王兴旺对其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兴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兴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4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北闸口镇卫生院门口被王兴旺用刀划伤。双方此前并无矛盾。当天凌晨,与其一起拉虾的徐某1曾因为拉虾与王兴旺的父亲发生口角,其怀疑王兴旺将其划伤与此事有关。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赵某1以及一个叫“傻哥”的男子在北闸口卫生院门口聊天,后来一个女的来找“傻哥”,好像是他妹妹,不知道为什么两个人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傻哥”边上,下了一个手持西瓜刀的男子,那个女的就过去拦他,没拦住,这名男子直奔赵某1过来,照着赵某1的肚子砍了两刀,其看到赵某1肚子流血了,就开着赵某1的车拉他去咸水沽医院了。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年9月4日凌晨其和赵某1去拉虾,因为过称的事曾与王兴旺的父亲发生过口角,9点多王兴旺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称与赵某1在北闸口卫生院对面吃早点,王兴旺让其等着。过了一会,王兴旺开车来了,下车之后直接冲向赵某1,他们怎么打的其不知道,就听见他们在吵闹,一会王兴旺走了,其看见赵某1左侧腹部流血了,就送赵某1去医院了。4.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王兴旺的妻子。2016年9月初一天上午,因为姓赵的男的曾经在拉虾的时候骂了王兴旺的父亲,王兴旺被他们叫到北闸口卫生院,王兴旺拿着刀,那个男的拿着捞虾的漏勺双方打起来了。王兴旺脸上流血了,那个男的哪有伤没有注意。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兴旺的父亲。其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因为姓赵的男子到其工作的地方拉虾双方发生口角,其给王兴旺打电话告诉此事,让王兴旺不要再与姓赵的交往。后听说王兴旺去找那个姓赵的男的,并用刀把对方划伤。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1辨认出王兴旺就是持刀将其划伤的人。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4日10时22分许接赵某1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卫生院大门口被一男子打伤,后于2017年1月26日8时许,民警将王兴旺抓获归案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兴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王兴旺实施伤害行为使用的西瓜刀仍在积极查找中的情况。10.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1左季肋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和解协议、收条,以此证明被告人王兴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整,双方达成和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旺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持械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兴旺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