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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宝文诉韩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文,韩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王宝文,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亮,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文诉被告韩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追加路桥公司为被告,并且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22,188.20元。原告王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韩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昭、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文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22,188.2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韩磊通过韩明找到原告给被告路桥公司装运设备,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韩磊在驾驶自卸吊向车上吊装搅拌机时,由于搅拌机倾斜将原告砸伤,原告经宝泉岭中心医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双侧髂骨骨折;3、骶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创伤;5、小肠破裂;6、膀胱破裂;7、腹膜后血肿;8、腹部积液;9、肺气肿;10、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11、低钾血症;12、低蛋白血症,共住院治疗三次共六十五天,花去医疗费七万余元,被告韩磊共支付了六万余元的医疗费,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韩磊因过失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在对装运设备者-韩磊及装运设备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此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具体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再进行更变。被告韩磊辩称,王宝文和尹德学是通过韩永明介绍到另一被告路桥公司工作的,王宝文与路桥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务合同,更不是雇佣关系,既然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第二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仲裁前置,原告与路桥公司是劳动关系,就应该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韩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与被告韩磊无关,所以韩磊原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要求向路桥公司追偿。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和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原告与路桥公司是劳动合同��系应当仲裁前置;2、关于伤残赔偿金起诉时间为2014年,如果起诉时间为标准应当使用2013年的标准,2013年的标准是17,760.00元,如果原告以现在的时间为标准应当是19,597.00元,所以原告使用的24,203.00元的这个标准不正确;3、医疗费10,407.00元,上次提供证据是7万多元,请法官考虑。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选择是按照侵权要求赔偿还是按照雇佣要求赔偿,而含糊其辞要求二被告进行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追加路桥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只是选任有错误,具体选任错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阐明,路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二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萝北县凤翔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据两份,原告及被告韩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韩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韩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韩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路桥公司用被告韩磊的吊车装运设备,并且韩磊同时雇佣原告王宝文帮其运输设备,被告韩磊在驾驶自己的吊车吊搅拌机时,搅拌机倾斜将雇佣的原告砸伤,王宝文因此受伤住院,诉讼中王宝文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限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需营养时限90日;需行骨盆内固定物取出,会阴部切口疝修补术手术费约12,000.00元。另查明:王宝文夫妇居住在萝北县凤翔镇,王宝文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其母系农业户口。被告韩磊共计支付原告73,958.01元,其中10,000.00元系路桥公司给付���告的医疗费由韩磊代为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王宝文提供的段纯、杨世明的询问笔录及被告韩磊提供的收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韩磊系用自己的设备即吊车为路桥公司完成承揽工作,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韩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为韩磊提供劳务,即被告韩磊与原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且韩磊在庭审中自认对其吊车没有资质要求并且诉讼过程中法院对韩磊进行询问,韩磊承认其吊车无营运资质。而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用韩磊的吊车运输设备并向其支付报酬,证明韩磊提供的吊车应系具有营运资质的车辆。而路桥公司对韩磊的吊车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即能够用该吊车运输设备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与审查的义务,即其对韩磊的选任存在过失。而韩磊系原告的雇主并且系原告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韩磊应承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韩磊承担70%,路桥公司承担3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7.00元,二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0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而且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即每天135.7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而原告主张每天的护理费13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应为11,700.00元(130.00元×90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而且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即每天135.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13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400.00元(130.00元×180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鹤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注每天50.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00元(50.00元×90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5天,参照鹤岗市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注每天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50.00元(50.00元×65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30.80元,其中原告主张其自身的残疾赔偿金为145,218.00元,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身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5,218.00元(24,203.00元×20年×30%),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12.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91.0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发生此次事故时为72岁,原告母亲包括原告��内共有3个子女,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6,712.80元(8,391.00×8×30%÷3),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930.80元(145,218.00元+6,712.8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根据鉴定中心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187.80元,其中路桥公司承担66,656.34元(222,187.80元×30%),韩磊承担155,531.46元(222,187.80元×70%),而对于韩磊已经给付原告的73,958.01元,其中路桥公司应承担30%即22,187.40元(73,958.01元×30%)��由于该73,958.01元中10,000.00元系路桥公司给付原告的医疗费,故最终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843.74元(66,656.34元+22,187.40元-10,000.00元),韩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3,344.06元(155,531.46元-22,187.40元+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344.06元;二、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43.74元;三、驳回原告王宝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00元,被告韩磊负担812.70元,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30元,鉴定费用3,300.00元,被告韩磊负担2,310.00元,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审 判 员  高君发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