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子垌与被执行人曹平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垌,曹平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55号申请执行人:李子垌,男,2011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礼义镇东沟村河东巷11户1号。法定代理人:李军杰,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长治联盛太义掌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陵川县礼义镇东沟村河东巷11户1号。被执行人:曹平则,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八义镇八义村46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子垌与被执行人曹平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子垌的法定代理人李军杰与被执行人曹平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据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晋05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终结本案后,如被执行人曹平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红军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晋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