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448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太谷县明星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地址太谷县立纺路2号。负责人胡志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利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维修费9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下午,刘强驾驶晋K×××××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朝湘东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到大坡管理处门口路段时,货车在制动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左侧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况顺才驾驶的赣C×××××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刘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原告刘强负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刘强支付维修费15819元,被告只赔付6300元,剩余9519元至今未付。晋K×××××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恳望判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修理费6300元,其余未予理赔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维修明细,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5】年第288号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副本、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萍乡市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二份,证明晋K×××××车因本起事故的维修项目及对应金额。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中部分项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但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虽部分项目价格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刘强驾驶晋K×××××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朝湘东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到大坡管理处门口路段时,货车在制动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左侧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况顺才驾驶的赣C×××××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5】年第288号事故认定书:刘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况顺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晋K×××××货车在萍乡市一汽解放服务站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5819元,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赔付6300元,剩余951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刘强驾驶的晋K×××××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2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剩余的维修费9519元应由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赔付。但在理赔时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保险理赔款100元。对于诉讼费部分,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强车辆损失费9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强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