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凌江平与左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江平,左彦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12号原告:凌江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高中,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彦振,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凌江平与被告左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彦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彦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被告左彦振借原告凌江平现金50000元。为了要回这部分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可被告至今未给分文。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彦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被告2010年9月17日亲笔所写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左彦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左彦振借原告凌江平现金50000元。被告左彦振当日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林平伍万元整(50000元),左彦振,2010年9月17日,本人手写”。另查明,原告凌江平与“林平”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江平与被告左彦振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凌江平是债权人,被告左彦振是债务人。借据上并不显示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并不显示利息,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彦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彦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凌江平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凌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左彦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