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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映琼与尹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琼,尹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999号原告:陈映琼,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尹在全,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陈映琼与被告尹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100.00元,并支付以47100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中学同班同学,被告近年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7100元,2015年3月10日归还。其中差额部分2900元被告说已用于支付原被告共同合作的电梯生意的销售费用,没有作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映琼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100元的事实。被告尹在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尹在全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根据原告陈映琼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尹在全向陈映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映琼现金47100元,2015年3月10日归还。”陈映琼支付给尹在全现金50000元,其中47100元作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尹在全未偿还借款,陈映琼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尹在全向陈映琼出具借条,陈映琼亦向尹在全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尹在全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陈映琼偿还借款本金47100元,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映琼请求尹在全偿还借款本金47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至于利息,陈映琼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尹在全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以471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尹在全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在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映琼借款本金47100元,并支付以471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89元,由原告陈映琼负担25元,被告尹在全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