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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如建与潘强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建,潘强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446号 原告:李如建,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强立,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7208-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5楼F03室。 负责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如建与被告潘强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被告潘强立、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883.44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强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70212.46元,其余药店票据无医嘱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李如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常住于上海,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上海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27日13时许,李如建驾驶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前方潘强立因故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苏B9XXX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车上乘坐王立法),造成李如建、王立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如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如建乙状结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关于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上海标准”的意见,因原告李如建仅提供了其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协议及车主出具的李如建是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如建的常住地为上海,关于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适用上海标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如建从事道路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故本院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即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如建损失共计293852.46元,应由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3852.46元,由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156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73797.46 提供医疗费票据、药店支付凭证、临时医嘱单 73612.46 营养费 4800 120天×40元/天 2160(120天×18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 800 40天×20元/天 720(40天×18元/天) 残疾赔偿金 211848 52962元(上海标准)×20年×20%,提供挂靠协议、雇主证明 160608(40152元×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 24046 14428元/年÷3×(10+15)×20%,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24046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50000元×20%,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3000(50000元×20%×3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误工费 30000 200元/天×150天,提供雇主证明 25306(61579元/年÷365天×150天) 护理费 4800 60天×80元/天 3600(60天×60元/天) 交通费 5000 部分票据 800(酌情认定) 住宿费 2000 无证据 不支持 合计 367091.46 293852.46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如建各项损失合计172156元。 二、驳回李如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57元。由李如建负担380元,由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2877元。该款已由李如建预交,安诚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李如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