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丽冰与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冰,耿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94号原告:李丽冰,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成立,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丽冰与被告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被告耿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934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月29日按本金20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和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本金17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以上二项共计195934元,并请求被告按照本金17万元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原告借款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所借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归还款项3万元,后再也不再归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证人证言;4、通话清单;5、卡号基本信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所举证有: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丽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使用期限十五天。”次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6年10月29日,耿彦钦名下尾号为9075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于2015年1月18日取现10万、1月25日取现4.5万、1月27日取现5万,共计19.5万元,还给了原告。被告陈述,头两次都是在取现当天下午,在农业路西部酒城附近,在被告车上把现金给了原告,当时就原被告两个人在场,后两次是在取款以后,当天下午在南××路百信广场附近,记错了,2015年1月18日和1月25日是在南××路百信广场附近现金给的原告,当时在被告的车上,就原被告两个人,1月20号和1月27号下午在农业路西部酒城附近,现金给的原告,当时就原被告两个人在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其仅收到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还款3万元,其他没有收到任何还款,并提交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被告认为,2016年10月29日的3万元转款系其父亲耿彦钦与原告的转账,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及通话清单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对此,被告认为,证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清单系平时双方联系记录,其与原告在最近三年内都存在着电话联系,双方是三年以上的朋友。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3万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以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提出其已于2015年1月18日、1月25日、1月27日取现计19.5万元还给了原告,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供通话清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可通话清单系双方之间的联系记录,并认可其与原告在最近三年内都存在电话联系,而被告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法庭向被告发问为什么没有将借条原件收回时,被告回答因为大家比较熟悉,忘了打条这个事,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合常理,且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4年11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17万元本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冰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