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新华国际大厦3504单元。负责人:胡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946509。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莹,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6971608210851。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第818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102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仅履行了11项服务中的8项服务为由,按8/11的比例对戴维斯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约定因宏益公司原因导致服务项目未能完成的,不影响合同款项的支付,宏益公司仍应全额支付费用。案涉部分项目未能完成系宏益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应该由戴维斯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戴维斯重庆分公司还承诺在宏益公司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完成后续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戴维斯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宏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102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维斯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履行了《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约定的11项服务中的8项服务为由,按8/11的比例对戴维斯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约定,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应当完成附件1和附件3的约定,该附件对戴维斯重庆分公司的工作内容进行详细约定,戴维斯重庆分公司自认至少3项工作未完成,此外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约定其他合同义务,宏益公司也未认可其工作成果。《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人民币50万元,该费用只有在被上诉人博汇公司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之后才能支付,不能按照单项计算价格。在戴维斯重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所有服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宏益公司不应该支付任何费用。即使认定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中8项工作,也应对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完成的8项工作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最终价格。宏益公司针对戴维斯重庆分公司的上诉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己方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致。戴维斯重庆分公司针对宏益公司的上诉提供如下答辩意见:本案中双方约定以邮件的方式发送报告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宏益公司在2016年5月11日的邮件中认可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仅有3项服务未完成,且戴维斯重庆分公司未完成的3项工作是宏益公司未提交资料导致,与戴维斯重庆分公司无关。综上,宏益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剩余的35万元的顾问费。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花果园D区双子塔项目第二期至第四期顾问费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以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约为45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委托方宏益公司(甲方)与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载明:“设计优化服务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RMB500,000.00元);设计优化服务酬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第一期: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150000元;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150000元;第三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150000元;第四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50000元;合计:500000元;甲方同意按季预付方式向乙方支付设计优化服务酬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定合理全面的阶段性工作计划报甲方审核,并严格按照计划和进度执行……;甲方逾期支付设计优化酬金的,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仟分之零点五(0.5‰)的滞纳金。如甲方在乙方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书面停止顾问服务通知并暂时停止提供顾问服务,如甲方在乙方发出书面停止顾问服务通知十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将支付一笔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服务条款及甲方的合理要求时限完成工作内容或开办会议未按约定按时到达的,应承担已付款金额的每日仟分之零点五(0.5‰)的违约金;通知与送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通知应为书面通知,而且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充分送达(1)专人送达;(2)通过挂号或保证送达的邮件发出;(3)通过电子邮件、电传、电报或传真方式发送……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页约定原告向被告就花果园D区双子塔项目提供了服务,合同第2.1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6个月,4.2条约定第二期至第四期的支付金额及期限、合同第四页5.1.6甲方联络人蔡宇仕,5.2.4条,第六页6.1条约定了滞纳金,6.2条,7.4条,附件1第13页(具体内容详见合同);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附件1中约定了提供的服务的具体内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3、《双子塔项目各阶段顾问工作总结》,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顾问服务的义务。原告对服务期间提供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汇总,具体包括包公楼审核意见、调查表、案例等。所有的服务期间的内容已经装订成册。该份证据是针对双子塔的专项证据,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被告,没有原件;被告质证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合同附件1、3约定的内容看,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义务,(附件1的第1、6、8、9、10项,附件3中第3、5、6、8、9、10、11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4、原被告双方的往来邮件、函件20封,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认可、被告违约及原告催收的事实。原告于项目服务期间与被告保持沟通,原被告前期沟通中发件人与收件人均是合同上的联系人,因原联系人离职,后期联系人则是另外的人。2016.5.11被告联系人蔡宇仕向原告联系人发送的函件中明确,自2015.10.16以来,原告顾问团队参与被告双子塔工程,通过参加会议及提交报告,以邮件方式为双子塔提供顾问服务,按照合同附件中的工作计划,原告已按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内容,原告的建议书为双子塔项目的设计提供了帮助,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工作进度计划中,剩余三项工作未完成(停车场、绿化、标识),是由于被告双子塔项目总进度计划调整的原因,相关工作未按计划开展,无法提供给原告相应的图纸,造成原告未完成上述工作;被告质证20封邮件不能证明是与被告蔡宇仕的回复,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原告陈述的三封邮件中,原告承认有三项工作没有完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工作成果的证明目的是矛盾的;5、第二期至第四期发票3份及签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三份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出票单位是被告,项目是双子塔项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收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签订,需要庭后核实;6、《律师函》、《催款函》及回执,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催收的事实。2016.8.16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在服务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其中8项工作,另外3项工作因被告的原因未完成,被告若及时提供图纸,原告愿意为被告继续提供服务,催收金额为35万元,被告拒收;2016.10.14原告委托大成律师事务所继续对35万元的服务费进行催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份邮件邮寄的主体是张洁,不是合同约定的蔡宇仕,并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附件1和附件3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没有完成附件1和附件3约定的服务内容。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三、工作进度计划、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工作计划约定了原告应完成服务的工作项名称、工期、开始时间、结束计划,原告自认仅完成该计划约定的序号载明的机电设置需求建议书、机电系统设计优化建议书、办公楼交楼标准设计优化建议书、配套用房设计优化建议书、设备选型设计优化建议书、竖向交通组织设计优化建议书、项目物业运营成本测算、项目后期服务方案。未完成的工作项目有:停车场管理系统、绿化景观设计优化建议书、导视标示系统设计优化建议书三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宏益公司签订的《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设计优化服务,被告按约支付合同应付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1项中的8项服务,尚有三项内容原告未能完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服务费用,按实际服务项目8项支持较为公平、合理、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支持3636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150000元,被告应支付服务费213636元,对未服务的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尚欠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即以213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部分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予以支持213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服务费用213636元;二、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上付违约金给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213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第5.1.6指定宏益公司的联络人为蔡宇仕,还约定可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完成通知义务。蔡宇仕在2016年5月11日的电子邮件认可戴维斯重庆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6日以来通过参加专题设计沟通会和提交书面顾问报告及邮件的方式为D区双子塔写字楼提供顾问服务,还认可工作进度计划中剩余有三项工作事项未完成(停车场管理系统、绿化景观设计优化建议书、导视标示系统设计优化建议书)以及造成上述事项未完成的原因为宏益公司双子塔项目总进度计划调整,无法向戴维斯重庆分公司提供相应的图纸等资料。此后,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与蔡宇仕还存在着邮件往来发送工作成果的情况。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的电子邮件自认完成了11项工作中的8项,另外3项由于宏益公司的进度原因没有完成,但双方《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因宏益公司原因导致服务项目未能完成的宏益公司仍应全额支付费用,一审判决以戴维斯重庆分公司仅实际完成8项服务服务项目为由判令宏益公司向戴维斯重庆分公司支付服务费费持363636元,扣除宏益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服务费,还应支付服务费213636元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判令宏益公司以213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花果园D区双子塔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人戴维斯重庆分公司、宏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