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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喜平、盛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平,盛小峰,黄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平,女,1970年12月7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小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李刃(实习),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凯,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喜平因与被上诉人盛小峰、黄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宇,被上诉人盛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李刃,被上诉人黄小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喜平上诉请求: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应综合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盛小峰是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仅凭单方证据直接予以认定错误。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融资特许经营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于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单做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根本不知情。本案借贷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借款也予以认可,且有转账凭证相佐证,借款用于何处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盛小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手续,该手续表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所在的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是有效行为不是本案审查重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小凯答辩称:同意盛小峰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成立。盛小峰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各项证明,并不是没有根据,该笔借款是盛小峰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均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盛小峰是替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收的款。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特许经营是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融资行为进行认定,并未对其融资权进行认定,故上诉人的推论不成立。上诉人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上诉人知道该笔借款是借给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且进行了维权行为,一审提交的有证据。双方不认识,没有私交,不会平白无故借给他钱。打的是收到条,不是借条,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上诉人不知情不属实。黄小凯与盛小峰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黄小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起诉及上诉黄小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小峰是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实业)员工。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喜平向被告盛小峰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当日,被告盛小峰向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喜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在亿合实业合单做借款合同。盛小峰2014.11.12。2015年5月4日,亿合实业出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等手续,认可向原告李喜平借款25万元。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盛小峰、黄小凯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盛小峰、黄小凯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喜平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盛小峰出具的手续,形式不是借条,内容也未反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盛小峰系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手续中写明“在亿合实业合单做借款合同”,结合亿合实业出具借款合同认可向原告李喜平借款25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盛小峰收到的该25万元款项是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盛小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小峰、黄小凯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喜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盛小峰向李喜平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喜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在亿合实业合单做借款合同。盛小峰2014.11.12”的收到条,该条形式上不是借条,内容也未反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盛小峰系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手续中明确写明“在亿合实业合单做借款合同”,结合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认可向李喜平借款25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盛小峰收到的该25万元款项是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李喜平的借款。李喜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小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李喜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喜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喜平可以依法向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喜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