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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告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张曦、杜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张曦,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3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蓉,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系银行员工。被告:张曦,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区。被告:杜娟,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张曦、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蓉,被告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娟委托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曦、杜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6164.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2016年12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1125%计算);2.判令被告张曦、杜娟对2016年12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未按月向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1125%向原告支付复利;3.判令被告张曦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曦、杜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曦、杜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4期,即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按照《还本计划表》执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并按照被告张曦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曦的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曦以名下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康宁街262号1层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范围为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表》中约定二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不低于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3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3万元,2016年12月15日一次结清借款本金36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张曦、杜娟根据《还款计划表》归还了贷款本金3万元,之后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就未归还过本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曦、杜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万元,利息16164.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曦、杜娟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利息、复利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他项权证》、个��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及方式认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曦、杜娟确定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曦、杜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曦以其位于金堂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张曦名下抵押房屋对被告张曦、杜娟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曦、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16164.04元、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是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125%计收罚息);二、被告张曦、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支付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是以16164.04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125%计收复利);三、若被告张曦、杜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曦名下位于金堂县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2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1元,由被告张曦、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