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628号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祥。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967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东坡区万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万华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元/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每月4元/户;业主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物管费、车辆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内容。被告是万华园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万华园小区进行管理,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不交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万华园5栋2单元4楼2号房屋88.73平方米,从2015年8月1日起2017年4月1日欠交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96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交纳。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信息;2、《万华园物业服务合同》;3、房屋信息摘要;4、万华园物管收费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万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万华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0.5元/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每月4元/户;业主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物管费、车辆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内容。被告系万华园业主,万华园5栋2单元4楼2号房屋(面积88.73平方米)为李祥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万华园进行管理,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以合同外理由拒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5年8月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李祥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计967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宇坤服务物业有限公司与万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万华园物业服务合同》,眉山市宇坤服务物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业主委员会委员均签字,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祥属于万华园业主,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应当按照《万华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服务,被告属于该物业服务合同涵盖的服务对象,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从2015年8月起以合同外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计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计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