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复平、唐善亭与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复平,唐善亭,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968号原告:朱复平,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唐善亭,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复平、唐善亭诉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复平、唐善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复平、唐善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0198.42元。被告明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总房价为27638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如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后,买受人逾期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该商品房已经按期合格地交付给买受人。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就涉案房屋向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之间的物业费1429元。另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2763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复平、唐善亭与被告明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明发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交房,其应当在2015年1月1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庭审中,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明发公司通知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之后可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被告明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明发公司责任致使两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按约定双方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而被告明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两原告交付了房屋,故延期办证的起算时间应双方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次日为宜,两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30日即可办理房产登记,而被告明发公司通知两原告2016年1月14日以后才可办理房产登记。延期办证时间为350天,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涉案总房价为276380元,被告明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96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复平、唐善亭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9673.3元;二、驳回原告朱复平、唐善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27元,由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违约金时一并支付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