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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菊兰、林志平等与林钢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菊兰,林志平,林志宏,林彩红,林钢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250号原告曾菊兰,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原告林志平,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原告林志宏,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原告林彩红,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钢绪,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系被告林钢绪之母。委托代理人林钦东,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系被告林钢绪之父。原告曾菊兰、林志平、林志宏、林彩红诉被告林钢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平、林彩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告林钢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林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菊兰、林志平、林志宏、林彩红共同起诉认为,2016年11月4日18时02分,被告林钢绪驾驶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沿X036线由平远县上举镇往东石方向行驶,行至4KM+100M平远县东石镇锡水村赤岭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林某驾驶后座搭乘熊珊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乘坐人熊珊莹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林钢绪负次要责任,熊珊莹无责任。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赔偿可以比照交强险的比例计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年×13360.4元/年=200406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6、摩托车损失费:8000元;7、医疗费:37959.7元,以上合计335695.2元。首先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赔偿62000元,剩余损失335695.2元×30%=82108.56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62000元+82108.56元=144108.56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林钢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的各项费用144108.56元;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林钢绪负担。被告林钢绪答辩认为,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费8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100元无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本人垫付了43000元给死者林某的家属应在赔偿总额中给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02分,被告林钢绪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X036线由平远县上举镇往东石镇方向行驶,行至4KM+100M平远县东石镇锡水村赤岭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林某驾驶、后座搭乘熊珊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乘坐人熊珊莹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6723.2元,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1236.5元,被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外伤性回肠破裂;3、双侧额颞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颞叶、放射冠及基底节区脑挫裂伤;5、左侧侧脑室后角积血;6、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双侧耻骨骨折;8、双肺挫伤;9、低蛋白血症;10、双侧胸腔积液;11、全身皮肤软组织散在挫裂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钢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珊莹无责任。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魏兴燕,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钢绪,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该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钢绪已向林某的家属支付了43000元。另查明,死者林某于1952年5月6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林某与原告曾菊兰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林志平、林志宏、林彩红。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熊珊莹确认按照50%的比例分配,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请求6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表示不起诉魏兴燕,并自愿放弃要求魏兴燕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林钢绪的驾驶证、平远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平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钢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珊莹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血白蛋白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的问题。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在永安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两张收据,金额合计为2100元,但该收据并非发票,且未提供需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医嘱,故原告请求人血白蛋白2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50000元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本地生活和消费水平情况,应按3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林某的救治时间、就医地点和当地交通运输费用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且没有提供任何正式乘车票据,故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8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15年=200406元;2、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6、医疗费:37959.7元,以上合计306195.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熊珊莹,经双方确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50%,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林钢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50%=60000元,剩余损失306195.2元-60000元=246195.2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因被告林钢绪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林钢绪仍应赔偿246195.2元×30%=73858.56元,剩余损失246195.2元×70%=172336.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钢绪应赔偿的总额为60000元+73858.56元=133858.56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故被告林钢绪仍应赔偿133858.56元-43000元=90858.5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钢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菊兰、林志平、林志宏、林彩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均德死亡的损失90858.56元。二、驳回原告曾菊兰、林志平、林志宏、林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林钢绪负担500元,原告曾菊兰、林志平、林志宏、林彩红共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