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国坤与韩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坤,韩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597号原告:郑国坤,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同顺,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郑国坤与被告韩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在约定日期未能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还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日还款20000元,下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同顺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韩同顺向原告郑国坤借款10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韩同顺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在上述借款条的背面注明了还款数额及时间。2012年6月2日,被告韩同顺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如数偿还。原告郑国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国坤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同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