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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本富与刘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富,刘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1175号之一原告:徐本富,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刘树祥,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徐本富诉被告刘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树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皂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亦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徐本富要求被告刘树祥偿还借款,原告徐本富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做为原告徐本富住所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树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树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育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