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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恒斌、李沫等与谭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斌,李沫,李瑛,谭占强,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875号原告李恒斌,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沫,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瑛,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占强,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全礼,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斌、李沫、李瑛与被告谭占强、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斌、李沫、李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被告谭占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斌、李沫、李瑛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恒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元;2、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61.40元;3、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沫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谭占强驾驶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D×××××/豫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省平顶山市至湖北省大冶市,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51KM+200M处时,与同向前方临时停车由李恒斌驾驶的浙B×××××号大众牌汽车(载李瑛、李沫)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以及B5LX05号大众牌汽车乘坐人李瑛、李沫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占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斌、李瑛、李沫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谭占强辩称,三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由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属实,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日22时40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国道由××处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被告谭占强驾驶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D×××××/豫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恒斌驾驶浙B×××××号大众牌汽车(载李瑛、李沫)。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谭占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斌、李瑛、李沫无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李恒斌、李瑛、李沫无过错责任;被告谭占强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李瑛住院共计6天。七、受伤支出医疗费金额:李恒斌医疗费共计785元;原告李沫的医疗费共计1273元;李瑛医疗费共计3061.38元。八、李瑛支付交通费数额酌定为:800元。九、支付住宿费数额为:148元。十、李瑛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1月17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20日;一人护理30日;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十一、李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6天=300元。十二、李瑛误工费金额:65394元/年(教育)÷365天/年×误工天数120天=21499.40元,鉴于原告诉求主张该项损失为20098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0098元。十三、李瑛护理费金额:32677元/年(服务业)÷365天/年×护理天数30天=2685.78元。十四、鉴定费金额:1000元。十五、原告李瑛全部损失:李瑛以上各项损失累计30093.16元。十六、事故车辆豫D×××××重型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十七、事故车辆豫D×××××/豫D×××××号重型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豫D×××××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豫D×××××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十八、事故车辆保险期限:豫D×××××强制保险期限: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豫D×××××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豫D×××××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十九、保险公司在豫D×××××/豫D×××××号重型牵引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的金额:1、原告李恒斌785元;2、原告李沫1273元;3、原告李瑛30093.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占强由于过错侵害三原告李恒斌、李沫、李瑛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占强将上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该对被告谭占强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本案三原告李恒斌、李沫、李瑛分别赔偿损失785元、1273元、3009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恒斌、李沫、李瑛分别赔偿损失785元、1273元、3009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占强和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