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与肖贵凯、殷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肖贵凯,殷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532号原告: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徐志康),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飚,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贵凯,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殷世红,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徐志康)与被告肖贵凯、殷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彪、被告肖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世红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徐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23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肖贵凯与殷世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石材的。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下料加工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肖贵凯辩称,其向原告购买了石材属实,但原被告未算账,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也不认可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殷世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与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以此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身份情况。被告肖贵凯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进行了审核,其具有真实、合法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订货清单。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96023元。被告表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其未在上面签字,其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无被告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提供的下料单(货物交接单)两份,被告肖凯贵提供的下料单复印件两份。原告以其提供的此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下料单中确认了货款金额,并明确已提货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中第一单有关货物数据的内容无异议;对第二单中第18项的数额内容有异议,表示“88”是原告擅自在“21”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与事实不符;对第二单中的第33项内容有异议,表示此项内容是原告擅自增添上去的,与事实不符;对两单中自己签署的“此单已提货未付款”无异议,但表示两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是原告擅自添加,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双方口头约定相应货物需验收合格后付款、相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未算过账。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中有关货款金额内容与被告签署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但两内容并非同类墨迹,从技术上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以其提供的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下料单与其手中用于双方核对货物的下料单存在差异(两单中无被告签署的任何内容,未记载货款金额,第二单中第18项的数额不同,“21”后面增添为“86”),无第33项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不能证明货款金额。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被告工程实际需要,被告事后又向原告补了货,然后直接在下料单中予以了增加,被告此证据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进行对比审查,尽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数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从原告提供的下料单可以看出,原告制作下料单时使用的是黑色签字笔,被告签署内容使用的是蓝色墨水笔,存在争议的第二单中补充的第33项内容中增添有“35.856”字样,但在旁边另行增添了“35.856”的蓝色墨迹。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对比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双方未结算,货款未明确的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从被告提供的下料单可以看出,第二单中第18项最初的数量是“21”,后来增添为“86”,以及事后补充了第33项,能够确认被告存在事后向原告补货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下料单中无增添的“86”以及补充的第33项内容,能够确认,原告用于最后结算的下料单是双方第一次形成的下料单复印形成,然后对补充的货物直接进行了更改(直接对第18项的“21”更改为“88”)与增加(增加第33项内容)。第二、原告除了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过货物需验收合格后双方才结算的事实。第三、原告除了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正常情况下应确定货物单位或货款金额,否则,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确认,被告表示其收货时仅确认收货数量,未确认货款金额的意见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双方未结算,货款金额不实的意见不成立,并确认货款总金额为9349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肖贵凯存在买卖石材的合同关系。被告肖贵凯于2015年4月14日在两单材料清单中确认已提货未付款,两单货款共计93495元。被告肖贵凯与殷世红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现欠原告货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49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货款的利息,相应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为标准,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要求参照逾期罚款为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世红与肖贵凯是夫妻关系,相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债务系被告肖贵凯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殷世红对被告肖贵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贵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徐志康)货款934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殷世红对被告肖贵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郫县永欣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徐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肖贵凯、殷世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