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戴河杨徐良建材商店与张九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戴河杨徐良建材商店,张九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325号原告:北戴河杨徐良建材商店,住所地北戴河区拨道洼村205国道立交桥南通联路桥公司西。经营者:杨徐良,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弓,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北戴河杨徐良建材商店诉被告张九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杨徐良建材商店经营者杨徐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张九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71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4月,被告张九弓对其所有的北戴河××××路天鹅堡5-1、5-2、5-3号楼房进行改造装修。期间,张九弓委托赵某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石膏板、木方、套装门等建筑材料。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货物,每次都是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到天鹅堡工地,被告累计欠货款2718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九弓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既不认识原告的负责人,也不知道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哪,所以被告不会到原告处购买建材;另被告也没有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过建材。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要货款,说被告拖欠货款,是对被告的人格诽谤。2、被告在北戴河××××路天鹅堡有5-1和5-2号房屋,2016年也确实改造装修过房屋,但被告是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赵某,双方口头协议工程款7-8万元。2016年3月上旬开工之初,赵某就从被告处预支4万元备料款,到2016年5月,被告共计支付赵某工程款10.5万元,其中包括1.8万元拆楼的费用。综上,被告在施工前将工程发包给了赵某,与赵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原告方填写的供货单11张,记载有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日期。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与张九弓在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张九弓的装修工程找赵某,都是口头协议,张九弓让赵某进料、找人干活,然后给结账。2016年3-5月份,张九弓将北戴河石塘路天鹅堡的5号楼装修改造,赵某受张九弓的委托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让原告送了各种装修材料,赵某核对材料数目无误后收货,收货时没有签字。装修完工后,因违法建筑被拆除了,赵某找张九弓要材料款时,张九弓就推托,后来就说这些材料款和他没有关系。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2016年3-5月份,赵某找陈某到北戴河天鹅堡的工地做小工,期间见到原告到被告的工地送建筑材料。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赵某找李某到北戴河天鹅堡的工地做木工,赵某按照李某出具的清单进材料,听说材料是在原告处购买的,买材料的事情张九弓没有过问。李某的工资是赵某讲的,每天200元,至今没有开工资。5、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赵某找卢某到被告的工地干油工活,工资是赵某讲的,每天100元,期间见到原告到被告处送材料。被告张九弓就辩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赵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条9份,以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赵某改造、装修房屋等的工程款10.5万元。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并未委托过赵某购买建筑材料,供货单也无被告签字,与被告没有关系。2、对于证人证言,均证明是赵某找的工人到工地干活,工资也是赵某讲的,购买建筑材料也是赵某安排的,这些都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赵某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张九弓为装修改造北戴河××××路的楼房,联系赵某进行施工,赵某随后联系并组织工人到被告处施工,并与工人协商工资给付事宜。施工中,赵某按照木工所列建筑材料的清单,联系原告的负责人,让原告将建筑材料送货到被告的施工处,赵某核对后接收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或赵某的签字,赵某承认所赊购的具体建材及价钱没有报知张九弓。2016年2月至5月,张九弓先后分9次支付给赵某10.5万元,赵某分别出具9张收条,其中6张收条的内容均写“收到工程款”字样,金额合计7.5万元,两张写为“收到建楼款”字样,金额合计2万元,1张写为“收到装修款壹万元”。赵某承认该9张收条为其所出并收到款项,称上述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款以及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但张九弓仍欠材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89元,并称是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协议。证人赵某虽称是受被告委派到原告处购买建材,但其承认所买的建材及价钱均未告知被告,送货单也没有让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送过建筑材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买卖建筑材料或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其他证人同时还证明是赵某组织工人施工并确定工资发放事宜。被告辩称将楼房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赵某,提供有赵某出具的明确收工程款、建楼款以及装修款字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显然不能说明被告与赵某之间存在委托购买建筑材料的关系,反倒说明赵某与本案争议的材料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显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也就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戴河杨徐良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北戴河杨徐良建材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