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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树辉与王照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辉,王照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846号原告:李树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照希,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树辉诉被告王照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承担,租金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租金应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给原告之日,车辆维修费用是指车放在车行处而发生损坏,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修车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以来,被告从将原告的车辆开走之日起至2017年3月1日从未交付租金,租期到期,拒不退还原告的车辆。另外,被告还冒充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将案涉车辆抵押给车行,被告与车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车行明知道不是原告的签名,没理由扣留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照希辩称,被告承租车辆时与原告约定,如果车油耗超过了6毛钱一公里的,被告就把车退回原告,后来被告试了几次,都是超过6毛钱一公里的,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车,但是原告不答应。被告租了车之后帮原告拉货,原告应该给被告运费1000多元,还有被告帮原告代付了年检的费用约400元,这个运费和年检的费用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被告同意将车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把车押给车行了,被告筹钱之后是要把车赎回来的。如果车辆从车行拿出来是损坏的,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的租金,希望原告能够减少一些,应该算到2017年3月1日,因为车放在车行,被告也没有用于运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李树辉作为出租方(甲方),王照希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五菱宏光1.5E、车牌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主张被告承租车辆后,一直没有交纳租金,并冒充原告的签名将车辆抵押给车行。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案涉车辆的油耗不超过每公里6毛钱,但实际上超过了这个标准,被告曾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左右要求将车退回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因为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就冒充原告的签名将车辆抵押给车行,现在车辆在车行处,被告同意日后将车赎回来后就返还给原告,如果车辆有损坏,被告也愿意承担维修费用,租金应该只算到2017年3月1日,另外,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押金、垫付了车辆的年审费用,原告还欠被告1000多元的运费未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提出退车,同意押金5000元、年审费和运费共1200元在其主张的租金中抵扣。被告也同意押金5000元、年审费和运费共1200元在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抵扣。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案涉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期限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期届满后的费用,因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诉请被告参照原合同的标准计付使用费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押金、年审费和运费共62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照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树辉返还李树辉名下、车牌为粤S×××××的五菱宏光1.5E小型普通客车;二、限被告王照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树辉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车辆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再扣除押金、年审费和运费共6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宛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