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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行赔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夏树生与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9行赔初11号起诉人夏树生,男,192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夏树生的起诉状,要求判令被告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120000元。起诉人诉称,其于1962年经原某某乡某某村划得某某某自留地3分,地里有梨树一棵,折价处理给了起诉人,后被原某某乡党委书记刘开国强行下令砍掉。1984年,原某某乡党委书记张天叙将起诉人扣押在某某乡政府,私自带人到起诉人家中拉粮食和家具,并打伤了起诉人的女儿,关押了起诉人的两个儿子,之后又将起诉人关押。同年又将起诉人的另一颗梨树处理给了祖建凡。1990年,起诉人因家庭纠纷找村社解决反而被处分。1991年,某某乡政府派人到起诉人家拉走700多斤稻谷。2003年,起诉人到涪陵区某某镇政府要求解决梨树问题的时候,却遭到派出所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起诉人在被拘留后50日才收到重庆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后来查证印章为假。现起诉人起诉要求对以上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医药费以及起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经审查发现,起诉人于2007年5月29日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涪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夏树生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5月26日,起诉人向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就以上事项提起信访。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蔺信访告知字[2015]2号),告知起诉人应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015年11月11日,起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就(2007)涪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再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起诉人已经就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于2007年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裁定不予受理,且于2015年申请再审被驳回。所以,起诉人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本院不应予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夏树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