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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军,男,生于1977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海军驾驶小型客车从回风沿红军路向三号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红军路三号桥头时,与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海军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海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 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杨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文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海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海军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海军驾驶小型客车从回风沿红军路向三号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红军路三号桥头时,与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海军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海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 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杨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无责任。 侦查中,杨海军对交通事故受损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到案情况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7〕16号理化检验报告》;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扣押清单8.赔偿协议、谅解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视听资料;12.证人黄某、邓某、文某、杨某某证言;13.被告人杨海军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4.6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海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达204.6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海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海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臻懿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