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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俊与周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周靖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415号原告李俊,男,1981年11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公务员,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委托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靖宇,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原告李俊与被告周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俊及委托代理人徐虹、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云P×××××,沿大丽高速公路松园桥连接线行驶至大丽高速公路松园桥连接线17公里300米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云R×××××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双方均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玉龙纳西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靖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赔偿原告40000元,如未按期赔偿,则被告承担一切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车牌号为云R×××××号小型轿车由原告自行处理;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靖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告为云R×××××号车的所有人;3、周靖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姓名为周靖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周靖宇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拟证实2017年3月21日,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云P×××××在大丽高速公路松园桥连接线17公里300米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云R×××××发生碰撞,只是原被告双方均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玉龙纳西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周靖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及家人同意于2017年3月27日赔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如不能按期赔偿,周靖宇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7、收据及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各一份(加盖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印章),拟证实原告为了追索该笔款项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出10000元的代理费,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这部分损失。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周靖宇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7年3月21日00时52分,被告周靖宇驾驶车牌号为云P×××××号小型客车,沿大丽高速公路松园桥连接线行驶至大丽高速公路松园桥连接线17公里300米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原告李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双方均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周靖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云P×××××号小型客车和云R×××××号小型客车均被拖至丽江市成龙汽车修理厂修理。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周靖宇于2017年3月27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期赔偿,被告周靖宇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并约定车牌号为云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周靖宇赔付车辆损失40000元后归被告周靖宇处理。被告周靖宇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李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周靖宇未按约定向原告李俊赔付车辆损失费,经原告李俊多次催要无果后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委托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马永寿、徐虹两位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异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原告李俊与被告周靖宇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能对抗原告李俊要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诉求,故对原告李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4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李俊委托二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周靖宇承担其所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要求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R×××××号小型轿车判归由其自行处理的诉请,在案无关于车牌号为云R×××××号小型轿车受损后车辆残值评估的相应证据,无法在赔偿款中作相应的扣减,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周靖宇赔付欠款后车牌号为云R×××××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周靖宇处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靖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俊受损车辆赔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周靖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林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静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