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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与被告杨兴德、赵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杨兴德,赵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811号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北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34225022B。法定代表人:李红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艳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德,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赵淑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未出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宏志电器厂)与被告杨兴德、赵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志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李红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宫艳红、被告杨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英经本��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兴德与原告宏志电器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货款99.8965万元。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杨兴德处,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89.8965万元未给付。被告赵淑英与杨兴德系夫妻关系,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兴德答辩称,原告所欠货款数额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赵淑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德因承建嘉和城工地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宏志电器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嘉和城工地提供配电箱,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兴德提供了配电箱等货物。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嘉和城工地从宏志电器厂购入电箱等材料,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8日,货款总计99.8965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杨兴德重新在对账单上签字。嘉和城工地工程于2015年11月末完工并验收。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杨兴德尚欠原告货款89.8965万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杨兴德与赵淑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产品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宏志电器厂与被告杨兴德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建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故利息给付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兴德、赵淑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德、赵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货款89.89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货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0元(原告预交6395元、缓交6395元),由被告杨兴德、赵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79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代理审判员 房兵代理审判员 孟  立  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