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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群武与苏榕烽、张芳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群武,苏榕烽,张芳兰,方允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39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杜群武,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反诉原告):苏榕烽,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辉,系被告苏榕烽父亲,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芳兰,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允在,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反诉被告)杜群武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榕烽、张芳兰、第三人方允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2017年5月9日,本诉原告杜群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反诉原告苏榕烽、张芳兰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杜群武的起诉。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杜群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苏榕烽、张芳兰自愿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杜群武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诉部分按原告杜群武撤诉处理;二、准许反诉原告苏榕烽、张芳兰撤回对反诉被告杜群武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杜群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苏榕烽、张芳兰负担。审 判 长  李庆东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