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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庞某,陈科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号边防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李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庞艺,女,汉族,系庞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宏,男,汉族。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陈科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太财保湛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改判护理费)。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一审时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已对庞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根据广东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3号)的规定,盆骨骨折及腰椎骨折的护理期期限为60—90天,庞某的实际病情不需要住院长达半年及两人护理,亚太财保湛江公司认为庞某故意扩大损失,有意拖延住院时间,一审认可庞某需两人护理及护理期164天,显然对亚太财保湛江公司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亚太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庞某辩称,一、广东司法鉴定协会只是一个民间组织,其颁布的文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仅是一个参考性文件,不能对抗依法颁布施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二、本案事故造成庞某多处损伤,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在认定护理人员和期限时,只单一机械地对庞某的其中一个损伤进行考虑,明显与事实不符。庞某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太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科宏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科宏赔偿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199569.44元;2.判令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科宏、亚太财保湛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14时30分,陈科宏驾驶粤K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广伦山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橘州环岛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庞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宏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庞某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边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科宏应承担主要责任,庞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庞某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陈科宏垫付门诊医疗费2060.5元(969元+257.5元+484.5元+167元+46.5元+50元+68元+18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庞某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并左骶髂关节半脱位;2.左髂骨关节面骨折;3.左侧骶丛神经轻度损伤;4.左侧L5腰椎横突骨折;5.多处挫伤。庞某住院164天至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临床愈合拆线要求出院;2.出院后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逐步开始左髋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不适、过度活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5.骨折愈合(1-1.5年左右)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庞某支付医疗费73967.40元。庞某出院后,于2016年9月19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9月2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庞某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庞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陈科宏驾驶的粤K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科宏,该车已向亚太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科宏除垫付庞某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60.5元外,还垫付了庞某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宏应承担主要责任,庞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科宏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化公交认字[2016]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庞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构成“道标”一项十级伤残,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庞某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请求陈科宏、亚太财保湛江公司赔偿损失合理,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76027.9元(2060.5元+73967.40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100元/天×164天),庞某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164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4920元(30元/天×164天),有医嘱证明庞某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97347.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39360元(120元/天/人×164天×2人),茂名市人民医院诊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庞某在该院住院16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庞某主张按12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科宏、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提出异议,陈科宏提交了证人陈慧芳、陈涛、劳康土、黄海萍、黄仁党等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因庞某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科宏、亚太财保湛江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陈科宏、亚太财保湛江公司抗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造成庞某一项十级伤残,给庞某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庞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上述1-4项合计112674.4元。以上一、二项总计210022.3元。关于庞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庞某后续治疗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费待庞某进行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庞某未提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庞某在治疗期间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对庞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陈科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科宏驾驶的粤KXXX**号货车在亚太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庞某,因此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给庞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庞某损失90022.3元(210022.3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科宏应赔偿72017.84元(90022.3元×80%)给庞某,因陈科宏已赔偿13060.5元给庞某,陈科宏还需赔偿58957.34元(72017.84元-13060.5元)给庞某。亚太财保湛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庞某;二、陈科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957.34元给庞某;三、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5.69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陈科宏负担636.97元,由庞某负担158.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亚太财保湛江公司上诉主张庞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164天,一审认定的护理费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庞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此有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而在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医疗机构有陪护人两名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按两人护理及护理期限164天的标准计算庞某的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亚太财保湛江公司对庞某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亚太财保湛江公司有关庞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164天,一审认定的护理费错误的上诉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亚太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潘彩华 来源:百度搜索“”